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煥騏具保人曾家洋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家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家洋因被告曾煥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十萬元(聲請書誤載為一萬元,應予更正),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5刑保字第306號)等語。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促同被告到庭之事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二紙、送達證書三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一件、拘票暨拘提報告書二件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未到案接受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顯然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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