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張東松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繳納保證金,聲請人聲請沒入該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東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即被告張東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定,繳交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保證後,將被告予以釋放,惟嗣後被告逃匿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頁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3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2份、同署100年6月8日板檢玉丁100執5327字第11893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27日北檢治磨100執助1227字第51358號函、該署拘票暨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9004355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益證其確已逃匿。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