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思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二二八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思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思達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陳思達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拘役部分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合議庭駁回上訴,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簡字第八十七號、本院一百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九號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