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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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彥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將所持有他人之物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800元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告訴人取回,有訊問筆錄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685號偵查卷第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85號

  被   告 陳彥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辰與 鍾宜柔 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0年8月間,受鍾宜柔委託保管其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停放於其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而持有該車,詎陳彥辰於112年5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鍾宜柔之同意即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某租屋處,將上開機車私自借予 涂昆相 使用(另以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68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嗣涂昆相 於112年5月31日7時1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因違規遭舉發,又於112年6月間發生車禍造成該車損壞送修,經鍾宜柔於112年6月間收受罰單,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鍾宜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彥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宜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另案被告涂昆相臉書112年6月16日之封面照片擷圖1張、上開罰單照片2張、告訴人與被告之IG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與另案被告涂昆相之IG對話記錄擷圖1份、告訴人所提供上開機車摔車破損之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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