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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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文和

上列被告因妨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文和於民國112年8月1日下午6時32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田中圖書館,懷疑 蔡曜澤 拍攝自己,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作勢拿椅子砸向蔡曜澤,以恫嚇蔡曜澤,致蔡曜澤心生畏懼。

二、案經蔡曜澤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文和否認有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辯稱告訴人蔡曜澤並無心生畏懼,當時告訴人還有衝下樓罵伊三字經、也有說身上有帶刀,告訴人根本不怕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日下午6時32分在田中圖書館內,確有在告訴人座位前將椅子拿起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38頁),核與證人蔡曜澤於警詢、本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本院114年1月6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中指稱:伊案發之前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案發當日下午6時32分伊當時坐在田中圖書館4樓閱覽室看書,前方突然有名男子(即被告)朝伊方向走來,與伊發生口角,作勢要拿椅子砸伊,且一直叫伊去樓下輸贏等字眼,讓伊心生畏懼,之後不太敢去圖書館,伊走下去撥打110報案,對方就已經離去等語(偵字卷第7頁、易字卷第71頁、第73頁),此核與卷內監視器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顯示,案發當日在田中圖書館,當時告訴人坐在閱覽室最後側,被告則坐在距離告訴人前方三排之座位,當時閱覽室並無其他人,嗣被告會頭朝向告訴人所在位置看去,之後被告向後走向告訴人,在告訴人座位對面停下,似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見被告表情兇狠,將閱覽室椅子拿起身體向前傾,作勢攻擊等旨(偵字卷第12、13頁、易字卷第39至51頁)相符,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告訴人拿照相機拍伊,伊看到對方在拍伊才過去找他講話,當時告訴人跟伊說下去輸贏,伊才作勢拿椅子要砸對方,伊係要作勢要打他沒錯等語(偵字卷第24頁反面),可見被告懷疑告訴人對其拍照,因而心生不滿,才在圖書館中拿椅子作勢要砸告訴人,其主觀上顯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無訛。至於被告雖抗辯告訴人較其年輕、體型壯碩且2人發生口角,告訴人應無心生畏懼一節,惟依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時閱覽室內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被告持椅子作勢要砸向告訴人,在無旁人協助之下,衡情一般人在此情況下,應會感到身體受到威脅,且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有感到害怕,縱使告訴人年齡、體型較具優勢,亦無法逕認告訴人在被告如此威嚇之下,並無心生畏懼;另被告雖辯告訴人有與其一同到樓下,告訴人罵被告三字經、五字經並稱身上有帶刀一節,然告訴人於本院中已稱其身上並未帶刀(易字卷第73頁),縱使告訴人有與被告事後在一樓發生口角,亦難認被告在閱覽室對告訴人為上開動作時,告訴人未感到害怕,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均不足採。

 ㈢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在圖書館中向告訴人恫稱:「看三下、樓下輸贏」等語,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卷內監視器並無聲音,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曾說上開言詞,而被告亦否認之。為此,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足之補強告訴人指述,應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於案發當日在圖書館內懷疑告訴人拍攝其照片或影像,即對告訴人為上開恫嚇行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被告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科技業總經理,月薪新臺幣7萬元,無需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76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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