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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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張叔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尚有1歲未滿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現僅有配偶與岳母在照顧,於開庭期日幾乎都有陪同瞭解案情,家庭羈絆甚深,作為家中之唯一男性及為人父親,亟需從事工作,分擔家計,被告固涉犯重罪,然仍可以科技監控之手段,再佐以限制住居、每日報到及提供相當具保金作為擔保之方式,以防免被告逃亡,是為符合比例原則與人權保障,請准予交保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故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14年1月11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4年3月3日延長羈押,並因本案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是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已於言詞辯論終結當庭經合議庭評議後諭知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在案。

 ㈡而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解釋文第二段係以:「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情,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條款若有其他羈押事由存在,如被告有相當理由可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事由,即可予以羈押。準此,本院於114年3月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88號裁定延長羈押所憑之事實尚無變動,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對被告執行羈押,即屬適法,亦符合比例原則。

 ㈢再聲請意旨雖另以:被告須扶養幼子,且為家中經濟支柱等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於認定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及有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而為考量,被告之家庭因素與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否已經消滅之判斷並無直接關係,非在必予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執上情,原不影響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之認定。本院再衡以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態樣,及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電子腳鐐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條所列羈押原因消滅或應撤銷羈押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應認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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