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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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TRANVANTHU(中文名:陳文書)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舊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RANVANTHU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且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7日20時29分,向告訴人 陳舒維 施用解除網路賣場設定錯誤之詐術,致告訴人陳舒維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7日21時12分、14分、18分,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元、7123元、6446元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17日20時32分許致電 徐丞 ,佯裝「車庫娛樂」人員謊稱:購買電影票系統錯誤重複扣款10筆,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云云,致使徐丞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7日21時7分許,在其新北市淡水區居所,匯款7萬1069元至上開帳戶內,然上開帳戶經警示凍結,上開款項未及被提領或轉出等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而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於113年12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因前案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另行對本案告訴人陳舒維行騙,並於與前案同日之112年6月17日21時12分、14分、18分先後匯款9999元、7123元、6446元至本案帳戶內,而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前案告訴人徐丞及本案告訴人陳舒維及幫助後續洗錢行為,即屬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準此,本案聲請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訴,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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