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在警詢時自白屬實,且互核其等之供述均大致相符,並經證人丙○○在警詢供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佐。再者,被告二人前往行竊所使用之機車,已先行拆下車牌,足認其等已有躲避追緝之動機,倘非事先認知所為係屬違法,衡情又何須如此掩人耳目?而況所竊取之鋁門窗體積重量均非輕微,自須由被告二人合力搬運始得移離現場,凡此均足徵被告二人有共同行竊之情事。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其等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所竊盜之財物價值尚輕,犯罪所生之損害並非嚴重、部分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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