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簡字第93號原告 蔣麗卿 被告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856元,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3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24,000元,因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110年5至7月薪資45,404元、資遣費76,452元,合計121,856元,因此依雙方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前述主張已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0年9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費試算表、積欠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述調解卷宗查核無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因此,原告本於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法院主動宣告假執行及命令被告預供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依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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