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蘇王子被上訴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1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要旨參照)。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前揭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住之區域無基地台,當初就想要解約,人民無法在屋內享有合約勁速之4G網路,被上訴人服務態度和行為令身為客人之上訴人無法忍受;上訴人使用網路上傳4K影片需有良好之4G網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之使用方式是無限制吃到飽之合約而非限制型合約,被上訴人應予賠償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與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蔡嘉裕
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