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明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明煌於民國104年6月24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光明一路與縣政九路口,因號誌為紅燈,乃於路口處等待號誌變換為綠燈,此時適有告訴人 劉盛雄 駕駛電動輪椅,未依規定行駛於人行道上,而自被告藍明煌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行至該自用小客車左前方,於路口處等候號誌變換為綠燈,嗣號誌變換為綠燈,被告藍明煌及告訴人劉盛雄分別欲駕駛自用小客車及電動輪椅於光明一路與縣政九路口左轉行駛,被告藍明煌於行駛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甫行駛時撞及前方左側駕駛電動輪椅之告訴人劉盛雄,致告訴人劉盛雄受有右肩脫臼、雙側腳踝挫擦傷之傷害。嗣被告藍明煌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藍明煌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盛雄告訴被告藍明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藍明煌已與告訴人劉盛雄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劉盛雄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6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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