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120號

原告 劉益民 住○○市○○區○○路○段000○0號3

被告李○紘(姓名地址詳卷)

李○(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5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紘係民國00年0月出生(詳卷),原告主張被告李○紘於本件下述侵權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被告李○紘識別相關之資訊,而因一般人得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爰將被告李○紘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李○(真實姓名均詳卷)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紘參加詐欺集團,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交付上手後,另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以託運包裹方式提供與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後,又基於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3日以電話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詐害原告,原告因此誤信為真,而匯款新台幣(下同)150,055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其他車手提領上開款項,致使原告受有150,055元之損害。又被告李○紘為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李○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李○紘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對於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491號宣示筆錄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告有匯款至李○紘申設之帳戶內均無意見,然本件並非被告一人所為,被告係遭人利用,不應由其一人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491號宣示筆錄,並引用上開卷證資料為證,且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被告等固辯稱:本件並非李○紘一人所為,係遭人利用,不應全由李○紘負責賠償等語。然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均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被告李○紘與交付帳戶之對象素不相識,未經任何查證,實無相信系爭帳戶將無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依此被告李○紘為賺取報酬,任意將所申辦之系爭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交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卻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該人士使用,足徵被告李○紘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系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李○紘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被告李○紘自承其亦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車手多次提領款項,且從中獲利等情,復為其於警詢時坦承明確(見少調卷第13至15頁),被告李○紘辯稱其實際同為被害人等語,並不足採。而被告李○紘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於共同侵害被害人之目的範圍內,為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而幫助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被告李○紘之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在民事上與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被告等前開抗辯,殊無可採。

 ㈢又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查李○紘為00年0月00日生,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係未成年之人,被告李○、訴外人李○城分別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李○、李○城應就李○紘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僅就連帶債務人李○紘、李○同時為全部之請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僅就李○紘、李○連帶賠償上開其150,05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其責時,各債務人間即應視法律是否另有規定或契約是否另有訂定,定各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比例,自分擔之部分進行求償。本件被告等辯稱:不應由李○紘一人賠償等語,於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前開損害時,自得依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給付原告150,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㈦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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