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慧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慧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毒品外包裝袋壹只,海洛因檢驗前淨重零點壹貳柒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慧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至第8行關於被告李慧玲之施用
毒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情形,與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應更正記載為:「李慧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出監,同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1行至第13行記載:「……。嗣於
104年7月27日18時,在上址其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4公克、檢驗後淨重0.117公克)。」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嗣於104年7月27日18時許,在上址其住處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於此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員警自首其中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並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毒品外包裝袋1只,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127公克,檢驗後淨重0.117公克)扣案,經徵得其同意於104年7月27日1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慧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7-23頁)。」
三、經查,被告李慧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出監,同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即90年2月7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慧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前(時)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查被告李慧玲前於⑴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復於⑵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12月3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3月確定;嗣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21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5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參諸上開說明,是上開⑴⑵罪於102年1月21日裁定定應執行刑時,前開⑴罪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查被告本案係於104年7月27日18時許,在其住處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於此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先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員警自首其中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並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雖被告關於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係於尿液檢驗報告後始坦承,然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既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先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應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李慧玲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擔任家務管理,與配偶及三名子女(二名子女已成年,一名子女未成年)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檢驗前淨重為0.127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11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8月25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伊所有,施用後所剩餘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