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510號上訴人 黃強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
郭方桂 律師被上訴人 蔡欣穎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 律師
鄧依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19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5樓房屋(下稱1191建號房地)第1次保存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伊大姐 蔡素美 ;其上同小段111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6樓房屋(下稱1119建號房地)第1次保存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伊三妹 蔡慈簾 ;其上同小段113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第1次保存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伊四妹 蔡慈亮 ;同小段119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2層停車位(下稱1198建號車位)8個為伊及家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均係伊父親遺留之財產。因伊母親 蔡謝碧綘 、大姐蔡素美、三妹蔡慈簾及四妹蔡慈亮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借款債務,經原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93年間查封拍賣,伊與家人當時信用仍有瑕疵,恐名下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案號: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751號),遂於93年10月間借用上訴人之名義,於93年11月1日經由原執行法院拍定取得上開不動產,並由伊與胞兄 蔡文聰 、大姐蔡素美、大姐夫 王龍雄 繳交押標金、買賣價金,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貸款相關手續,伊為便於日後管理、處分,復於94年2月15日將1198建號車位1個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而上訴人業於93年12月8日依王龍雄之指示,將上開1191建號房地及1198建號車位2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龍雄;於94年3月7日依蔡文聰指示將上開1119建號房地及1198建號車位1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 楊瑞彬 ;另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1198建號車位1個,上訴人亦已依伊之指示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邱成發 ,是伊目前尚有系爭房地及1198建號車位4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及車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伊於102年4月3日發函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惟上訴人仍拒不返還系爭房地及車位。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再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見本院卷㈡第182頁背面),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及車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母親蔡謝碧綘、大姐蔡素美、三妹蔡慈簾及四妹蔡慈亮因積欠台新銀行借款債務,彼等所有1191建號房地暨車位2個(即丙標)、1119建號房地暨車位3個(即甲標)、系爭房地暨車位2個(即乙標),經原執行法院於93年10月6日查封拍賣,伊受蔡文聰之託標得上開不動產,伊於投標當日親自到場參與投標,其中甲標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01萬元由蔡文聰支付,乙標押標金207萬元由伊支付,丙標押標金247萬元由王龍雄支付,伊已於94年3月7日將甲標標的物中之1119建號房地及車位1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文聰指定之第三人楊瑞彬名下,於93年12月8日將丙標標的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龍雄,乙標標的物押標金及拍定價金則由伊出資繳納,所有權狀正本亦為伊持有,並由伊出租收益,故乙標標的物均為伊所有,並非被上訴人借名登記。縱認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拍賣價金、銀行貸款利息及返還系爭房地、車位漲價之不當得利,爰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1191建號房地第1次保存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蔡素美,1119建號房地辦理第1次保存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蔡慈簾,系爭房地第1次保存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蔡慈亮,1198建號車位8個為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所有,被上訴人母親蔡謝碧綘、大姐蔡素美、三妹蔡慈簾及四妹蔡慈亮因積欠台新銀行借款債務,經該行聲請原執行法院於93年間查封拍賣上開1191、1119建號房地、系爭房地及1198建號車位7個,由上訴人名義以3436萬9000元得標,原執行法院於93年11月1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地及車位於93年11月17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復於94年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1198建號車位1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上訴人於93年12月8日將1191建號房地及車位2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王龍雄,於94年3月7日將1119建號房地及車位1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楊瑞彬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55、61至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9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9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房地及車位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伊已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及車位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在內部關係上,該出名者僅係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係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及車位係伊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強〈即上訴人〉,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電子郵件、上訴人96年2月5日傳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及電話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20至
25、76至78、121至124、283、284頁),並以證人 鄧海潮 、蔡文聰、 蕭志誠 、 呂銘華 、蔡素美之證述為據。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及車位之押標金及拍定價金均由伊繳納,故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全未出資,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兄蔡文聰於原審結證稱:當初我們家
委託建設公司建屋,共分到15戶及19個車位,分別登記於兄弟姊妹名下,後來因為我們家族公司要用錢,就用上開房地去抵押,後來被法院拍賣,因為我們無法用自己的名義出面投標,所以經代書呂銘華之建議找人頭,因為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的朋友,而我們家族之前在天母有一塊1500坪的地,也曾經在90年間借用上訴人的名義登記,所以這次被上訴人再借用上訴人的名義去投標。我們對程序不清楚,所以投標當日找呂銘華一起到法院,由呂銘華填寫相關資料,投標當天我、我大姐(即蔡素美)、大姐夫(即王龍雄)、呂銘華、我媽媽(即蔡謝碧綘)都有到場,投標的押標金是我張羅借來的,房子標回來後就歸還給蔡素美、被上訴人、蔡慈亮,當初房子登記在誰名下是父母決定的,但都是被上訴人在管理的。當初呂銘華介紹新竹企銀(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前身)以標得的房地貸款,因為是用上訴人的名義標得的,所以貸款名義人是上訴人。我記得3戶房地中有1戶出賣以償還當初出借押標金的朋友,我向被上訴人拿該戶出賣所得的價金去還出借押標金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背面、第201頁)。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姐蔡素美於原審結證稱:我名下臺北
市○○○路○段○○○巷○○號15樓(即1191建號)房地、我妹妹蔡慈簾名下民權東路6段296巷82號16樓(即1119建號)房地及蔡慈亮名下民權東路6段296巷84號15樓房地(即系爭房地)當初同時遭法院拍賣,我們借用上訴人名義去投標,因為我們自己不能應買,投標當日我與我先生(即王龍雄)、被上訴人、呂銘華、我弟弟蔡文聰都有到場,1191建號房地投標的押標金是王龍雄出的,得標後7天內繳納投標價款是由蔡文聰籌款繳納,之後以王龍雄的名義向銀行貸款,由王龍雄繳納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由上訴人過戶到王龍雄名下時,王龍雄沒有支付買賣價金給上訴人,也沒有簽買賣契約,但是有付財產交易所得稅給上訴人,因為上訴人說房子實際上不是他的財產,所以必須由我們蔡家繳交相關稅捐,上開3戶房地都是我們蔡家的房子,就應該返還給我們蔡家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背面、第237頁)。
⒊證人呂銘華於原審證稱:我所任職公司的 陳重琪 老闆與
蔡文聰是朋友,蔡文聰來找陳老闆談他們家的房子要被法拍的事,陳老闆知道我是學法律的,就請我協助蔡文聰,我跟蔡文聰說他們家的房子要被法拍,他們家的人都不適合出面投標,應該找第三人出面投標,又關於得標的價金扣除押標金後的尾款要找銀行貸款,也是我介紹的,因為銀行需要知道投標人的資力狀況,所以蔡文聰、被上訴人、上訴人跟我一起去新竹企銀,是我第1次見到兩造,我才知道出借名義的人是上訴人。投標當日我有到場,投標書是我親筆寫的,當日到場的人有我、蔡文聰、被上訴人、上訴人、蔡文聰的母親、還有1、2個人,是我老闆及蔡文聰要我協助投標的事。得標後7天內繳納投標價款是以新竹企銀貸款繳納,借名的事我都是與蔡文聰談論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⒋依證人蔡文聰、蔡素美、呂銘華之證述,可知1191建號
房地、1119建號房地、系爭房地及1198建號車位7個係被上訴人家族與建設公司合建取得,嗣因被上訴人家族積欠銀行借款,經原執行法院查封後同時拍賣,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因信用瑕疵不便出面應買,遂借用上訴人名義投標,押標金及價金尾款係由被上訴人家人負責籌措,相關投標文件之準備、押標金及買賣價金之繳款手續則係由證人呂銘華協助被上訴人家人處理。參以蔡謝碧綘、蔡素美、蔡慈簾、蔡慈亮於上開3戶房屋及車位7個遭法院查封前,曾於93年3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雙方欲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因遭法院查封拍賣而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9至33頁);而其中甲標標的物(即1119建號房地及車位3個)、丙標標的物(即1191建號房地及車位2個)係被上訴人家人借用上訴人名義投標,上訴人於標得後已陸續依被上訴人家人之指示,將1119建號房地及車位1個、1191建號房地及車位2個移轉登記完畢乙節,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22頁),足見上開甲、乙、丙標標的物以上訴人名義投標,係延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原先之借名登記關係而來,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不動產均係伊與家人借用上訴人名義投標應買,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尚非子虛。
(三)次查,上訴人標得系爭房地後向兆豐銀行抵押貸款1700萬元,該行於93年12月16日撥款匯入以上訴人名義開設之系爭帳戶後,即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帳戶存摺正本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5頁),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㈡第228頁),果系爭房地及車位係由上訴人買受,何以上訴人會將貸款帳戶之存摺正本交予被上訴人持有?亦見被上訴人應為系爭房地及車位之真正所有權人無訛。雖上訴人抗辯係因蔡文聰為計算應清償之貸款餘額,始向伊借用系爭帳戶存摺查看,伊因而將系爭帳戶存摺正本交予被上訴人云云,惟上開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僅顯示每月貸款本息扣款金額,並無關於貸款餘額之相關記載,是上訴人所辯已非可採。又觀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原審卷第
259、260頁),兆豐銀行於93年12月16日核撥貸款170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自94年1月起至95年6月止,按月匯入4至5萬元之款項,被上訴人則自95年7月起至96年7月止,多次匯入5至10萬元之款項,兆豐銀行則每月扣款貸款本息約5萬元,而台灣高鐵公司曾於94年間承租系爭房地使用,亦有兆豐銀行貸款利息收據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憑(見原審卷第263、264頁),足見被上訴人係以台灣高鐵公司之租金收入及自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上訴人僅係出借名義之人,系爭房地之貸款及使用收益均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始將系爭帳戶存摺正本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以利後續管理事宜。
(四)又依被上訴人與僑茂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茂公司)營業員 廖偉鴻 間之電子郵件,其上記載:「蔡小姐您好!已收到黃先生傳來權狀影本,但上面是4個車位在同一張權狀上...有查詢附近車位開價及成交價,目前同棟車位在賣開價160萬...僑茂不動產蕭店長、廖偉鴻敬上」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原證11第3頁),及證人即僑茂公司店長蕭志誠於原審證稱:我認識蔡欣穎(即被上訴人),我曾受蔡欣穎委託出租及出售不動產,約10幾年前蔡欣穎就她房子的出租及出售就有委託我處理。廖偉鴻是我的助理,因為蔡欣穎平日在美國,只有偶而會到我們店裡討論房子的事,所以我都是請我助理廖偉鴻與蔡欣穎聯絡,原證11第3頁E-MAIL是廖偉鴻幫我與蔡欣穎聯絡的內容,蔡欣穎在美國時,關於房子的事是由廖偉鴻以E-MAIL和她聯絡。約10年前當民生東路5段(即新東街門牌)還未登記所有權人為黃強時,蔡欣穎就有委託我出租,後來所有權人登記為黃強,我問蔡欣穎為何所有權人改為黃強,蔡欣穎說叫我聯絡黃強出面簽租約,並告訴黃強說這是蔡欣穎的意思,後來黃強出面簽完約後,我有向蔡欣穎報告,基隆路房子的出租情形也是一樣。關於蔡欣穎委託出售臺北市○○○路○段○○○巷停車位之事,都是廖偉鴻與蔡欣穎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可見上訴人名下民生東路房地、系爭房地及車位之出租、出售事宜,向來係由被上訴人委託僑茂公司處理,佐以上訴人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5段219-1、223-1、223-2、223-3、223-4號、臺北市○○街○○巷○○號之1及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房地分別係被上訴人及其妹蔡慈亮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業經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73號、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26號判決上訴人應予返還,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225至231頁、本院卷㈡第53至60、178至180頁),且上訴人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母親蔡謝碧綘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此為上訴人於另案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5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決上訴人應予返還,有上開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40至143、189至209頁),再參酌被上訴人確有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已如前述,益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當時交情匪淺,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基於信賴關係始將多筆不動產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及車位係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伊為實際所有權人等語,乃屬信而有徵。
(五)另證人即代書鄧海潮於另案(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73號)審理時證稱:我於101年7月份受蔡慈亮、蔡欣穎委託與黃強協商辦理返還民生東路房地之相關事宜,據蔡慈亮、蔡欣穎表示當初他們有困難時,請黃強幫忙過戶在黃強名下辦理貸款,解決一些問題,現在想要把房地產過戶回來,我就與黃強聯繫,黃強回電表示已委託郭方桂律師處理,我有跟郭律師聯絡,我有將為了過戶回來而擬定的買賣契約書(私契)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提供給黃強參考,再徵求黃強的意見看要如何修正,目的是要返還,但是以出售的方式做返還。101年8月31日我與黃強、郭律師、 黃欲彬 代書在郭律師的辦公室討論如何過戶回來的問題,討論過程中有確認是無償過戶,郭律師有轉達上訴人有關過戶之意見,上訴人沒有任何條件,只有兩個原則,一個就是金流,訂金、房屋款要由蔡小姐想辦法,第二個就是貸款餘額要清償,另外還有內湖、基隆路兩間房子要辦理回來,也還有貸款,黃強要求貸款餘額必須留在黃強的戶頭,直到整個財產交易所得稅繳清之後再一次匯還給蔡小姐等語(見原審卷第167、168頁),足見證人鄧海潮曾於101年7月間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與上訴人協商如何辦理包含系爭房地及車位在內之借名登記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相關事宜。
(六)再者,被上訴人之胞兄蔡文聰與上訴人針對借名登記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相關事宜,曾於102年2月間在上訴人辦公室討論,雙方之對話內容略以:「蔡文聰:我去上海剛回來,我準備跟Wen去上海投資,去了整個禮拜,回來以後跟我妹就去約代書和律師,上回咱說的事情,我是希望來進行...。上訴人:我知,我是真希望卡緊轉轉過去(臺語)」、「蔡文聰:我就明白跟你說,我是想說這段時間借你的名字那麼久了,也是給你麻煩很久了(上訴人:不會啦),照理說這件事情應該是我妹妹來處理,我是想說房子這些事情應該要處理妥當(上訴人:要啊要啊),我現在是說為了感謝你,這些年借你的名字房子這些放在你這麼久時間麻煩你這段時間,我是預備拿500萬給你。上訴人:不用不用」、「蔡文聰:這是我的心意,我要拿500萬感謝你在這段時間跟你借名字。上訴人:我了解」、「蔡文聰:500萬這我能答應,算是要感謝你,我知道你不會在意這個錢,我那天去律師那邊了解後,我覺得我跟律師與代書說我自己來處理,我先來跟你說商量這件事情,如果說你覺得可以,我們就來進行。上訴人:我知道,我考慮一下好嗎?說實在我不是為了錢」、「蔡文聰:那時借你的名標那些房地....(上訴人:嗯嗯),我是去借錢來標的(上訴人:嗯嗯..哈哈),不然哪有錢。上訴人:是啊是啊....找律師跟代書處理就好」等語,有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至124頁),依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蔡文聰向上訴人多次提及家族數筆不動產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事,並表示願意以500萬元之酬勞答謝,上訴人非但未否認借名登記一事,反而表示希望盡快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且未針對系爭房地及車位予以爭執,益徵被上訴人及其家人確有多筆不動產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系爭房地及車位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抗辯:上開對話係指被上訴人要以6400萬元向伊買回民生東路房地,蔡文聰所稱借用伊名義標得之房地係指甲標標的物,不包括系爭房地及車位云云,尚與對話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七)上訴人雖抗辯:台灣高鐵公司匯入系爭帳戶內之租金係由伊收取,伊於租期屆至後,復於98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另行出租予訴外人 何育慈 ,且伊持有系爭房地及車位之所有權狀正本,並繳納歷年來房屋稅、地價稅及保險費,足以證明伊係真正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94年及99至103年房屋稅繳款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98年11月22日起至102年11月22日止)、商業火災保險費收據(101年8月10日起至102年8月10日止)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2至121、171至186頁)。惟查,上訴人係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則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形式上記載上訴人為所得人,及上開租賃契約書形式上記載上訴人為出租人,均係因上訴人係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始然;上開房屋稅繳款書形式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上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保險費收據形式上記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上訴人,亦係因上訴人為名義上所有權人之緣故,縱系爭房地於93年11月17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上訴人曾繳納部分房屋稅及保險費,因而持有上開房屋稅繳款書、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惟其繳納之原因多端,以兩造間關係密切,亦不乏代墊繳納之可能,尚不得憑此遽認上訴人係真正所有權人。而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及車位所有權狀正本,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05頁),然上訴人經借名為銀行貸款之借款名義人,對外負擔貸款債務,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使上訴人感受雙方信任關係及自行還款之誠意,而使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正本等語,並未違反常情,尚難執此遽認上訴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八)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5年7月至96年7月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伊向被上訴人借貸,兩造交情匪淺,故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云云,固據提出戶籍謄本、上訴人母親 黃林枝梅 振興醫院病歷摘要、病歷紀錄及國泰醫院醫療費用證明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5至11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是上訴人所辯委無可採。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房地及車位經原執行法院查封後禁止處分,故被上訴人不可能與伊訂立借名契約,且拍賣當時原所有權人蔡慈亮在國外,並未與伊接觸,亦不可能與伊訂立借名契約,再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曾以書面契約委任伊處理標買系爭房地及車位之事務,因不依法定方式,亦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房地及車位原雖登記為被上訴人四妹蔡慈亮所有,而於原執行法院查封後禁止處分,然法院拍賣程序係對外公開,有購買意願之人均可投標應買,當不限於原所有權人始得自行或借名投標,復參酌系爭房地及車位之貸款本息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並由被上訴人統籌管理使用收益,已如前述,佐以蔡慈亮出具之聲明書記載略以:「....於93年間,因本人積欠台新銀行借款債務,前項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及車位)遭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由於本人為前項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無法標買,且當時亦無充裕資金,故本人與姐姐蔡欣穎(即被上訴人)商量,由蔡欣穎出資向法院標買前項不動產,蔡欣穎則告訴我她會出資並拜託友人黃強(即上訴人)出借名義向法院標買。本人就前項不動產於法院查封拍賣後已無任何權利,本人亦未支出任何買賣價款、相關稅金及費用,就前項不動產之借名關係並非成立於本人與黃強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頁),而上訴人對於上開聲明書之形式真正不予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82頁背面),足見系爭房地及車位之借名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甚明。至民法第531條所謂「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係指處理委任之事務,須為法律行為,而此種依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係債權行為,而非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且法律亦未規定借名登記契約應以書面為要式,自不因未以書面為之而無效,上訴人所辯亦非可採。
(九)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得隨時終止。查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委託律師以102年4月3日 圓平 (102)函字第401號函向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以102年4月9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1111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否認前開函文內容之意等情,有圓平法律事務所102年4月3日圓平(102)函字第401號函、102年4月9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1111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顯見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上訴人無訛。從而,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上訴人即無登記為系爭房地及車位所有權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及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十)上訴人雖抗辯: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拍賣價金、銀行貸款利息及返還系爭房地、車位漲價之不當得利,爰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名投標系爭房地及車位,押標金係由被上訴人及家人負責籌措,相關投標文件之準備、押標金及買賣價金之繳款手續係由代書呂銘華協助被上訴人家人處理,其餘價金以上訴人名義向兆豐銀行貸款,其貸款本息及不動產使用收益均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償還拍賣價金及貸款利息云云,已嫌無據;而被上訴人既係真正所有權人,則不動產之漲價利益亦應由被上訴人享有,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漲價利益,亦非有據。況上訴人縱有因給付或清償款項而對被上訴人發生請求權,亦屬得否另行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及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管靜怡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