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認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自民國106年12月11日上午9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嘉義縣太保市水牛厝公園內飲用高梁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述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行經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寶島餐廳」前時,不慎碰撞由 林芳伃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芳伃受有左側膝部痛、右側腰部痛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許認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4頁)。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3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0、11至15、19至26、28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獲緩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明知飲酒過量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具有高度危險,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酒醉駕車行為造成他人身體受傷,暨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洪筱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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