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緝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緝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木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3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木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陳木松前於民國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9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㈡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合併執行後,於95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住處,分別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9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於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木松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2頁,104年度審訴緝字第98號【下稱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0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筆錄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尿瓶編號:D-3389)、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CH/2007/9052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10頁、第46頁、第50-5
3頁、第61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足參,另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
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為得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參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㈤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被告本案持有而為警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一│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檢出第一級毒│供被告施用剩餘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零點捌壹公克)│品海洛因成分│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公司於96年10月30日出││││││海洛因。│具之報告編號CH/2007/│││││││A1224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96年度審訴字第│││││││1602號卷第36頁)││││││││├──┼────┼───────┼──────┼────────┼──────────┤│二│吸食器│壹組││被告所有供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