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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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6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坤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坤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驗餘第一級毒品貳包(含包裝袋貳個)、編號3所示之殘渣袋捌個(殘存海洛因均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5、9、1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驗餘第二級毒品伍包(含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游坤運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45、2426、2687、2844、3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①即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①、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原載「104年7月13日晚間11時許」,應更正為「104年7月13日晚間8時許」。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被告游坤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游坤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執行前其職業為「殯葬業」,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驗餘物,各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復皆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皆屬被告所有,其中編號4、5所示之物,為供或備供施用海洛因之用,編號6所示之物,則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備供分裝以便控制施用量,編號7至8所示之物,為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至編號9、10所示之物,則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供舀取、秤量以便控制施用量,此各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對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則無證據可憑認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於本案自不得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號│││├─┼───────────────┼─────────────────┤│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粉末檢體2包。原淨重共0.57公克,驗│││2個)│餘淨重共0.55公克,空包裝袋總重0.46││││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透明結晶5包。原毛重共4.82公克,因│││包裝袋5個)│鑑驗取用0.0037公克,驗餘毛重共4.81││││63公克。│├─┼───────────────┼─────────────────┤│3│海洛因殘渣袋8個(殘存海洛因均││││量微無法稱重)││├─┼───────────────┼─────────────────┤│4│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即偵卷第5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係僅以扣案│││頁上方照片中經以藍筆勾註之該支│已使用注射針筒10支中之1支,即偵卷│││)│第51頁上方照片中經以藍筆打勾標註之││││該支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5│未使用注射針筒7支││├─┼───────────────┼─────────────────┤│6│夾鏈袋1包││├─┼───────────────┼─────────────────┤│7│玻璃管2支││├─┼───────────────┼─────────────────┤│8│玻璃球吸食器1組││├─┼───────────────┼─────────────────┤│9│削尖吸管2支││├─┼───────────────┼─────────────────┤│10│電子磅秤2台││├─┼───────────────┼─────────────────┤│11│手機1支(含0000-000000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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