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7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78號原告 陳靜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23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8日8時23分許,駕駛4565-ZF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巷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逕行舉發「闖紅燈(左轉)」,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該通知單嗣於104年2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於同年3月1日向被告所屬宜蘭監理站站長信箱提出陳述,經被告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以104年3月23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下同)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當天行駛民生北路一段,於系爭路口綠燈時欲左轉民生
北路1段40巷,惟對向持續有直行車輛,因路權考量,必須禮讓直行車,故停在路口,等待路口淨空時再行左轉,但停等過程中,號誌變換為紅燈,但原告車身已過停止線並進入路口範圍,亦即,原告在轉變為紅燈前即已越過停止線並進入路口範圍。舉發相片僅以亦張相片拍攝原告車輛前輪通過停止線,卻未提供拍照時間及燈號,原告懷疑是綠燈時所拍。因此,原告並未闖紅燈,警方逕為舉發,有斷章取義之嫌,原告不服。
㈡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
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
㈡本案經舉發機關查覆略以:依交通部82年年4月22日交路字
第009811號函釋闖紅燈之認定略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本案系爭車輛若於綠燈時欲左轉且為禮讓對向直行車時,應先行至路口中央等待實為正確,且舉發相片中僅有前車身越過停止線,尚有部分車體仍在車道內,並未行至入口中央處等待,依照此舉行為,未行至路口中央等待且車身尚在民生北路一段往桃園方向車道內,在民生北路一段往桃園方向號誌為紅燈,逕予穿越路口左轉至民生北路一段40巷時,如遇有自民生北路一段40巷內駛出之左轉車輛時,豈不發生交通事故?警方取締交通違規除為交通警察之職責所在,亦為降低交通事故之發生,本舉舉發相片內容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㈢據上,被告作成原處分對原告依法裁罰,應無不合。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0至21頁)、原告陳述書(陳情信箱電子郵件,同卷第22頁)、舉發採證相片(第28至30頁)、裁決書與送達證書(第34至35頁)、龜山分局104年4月22日函文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第37至38頁)及警員採證之錄影光碟1份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1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第2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㈢依兩造前揭陳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茲析論如下:
1.由舉發光碟翻拍之採證相片(本院卷第28至30頁)及警方之採證錄影光碟可知,系爭路段為雙向各有兩線車道之道路,但雙向車道之間,並無分隔島或行道樹等其他較寬之設施區隔,僅於雙向車道間之路面劃設有一條狹長型之黃色斜線區域(依本院卷第28頁相片所示,該黃色斜線區域之寬度,尚不到一台小客車車身之寬度)。據此,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就本案之系爭路口而言,因其道路設計與寬度之限制,致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實極為狹窄,使車輛在路口中心處根本無法安全的待轉(左轉);且該條文亦規定「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則在此情形下,如何要求原告「不得占用對向車道」又必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等待左轉呢?
2.復依舉發錄影光碟所示,可知該路段之車流量極大,原告係於綠燈時即已駛至該路口處停等(欲左轉,於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8:22:09時,原告車輛出現於畫面中,錄影時間8:22:15時,原告車輛之前輪越過停止線,後輪則未過,原告車輛即以此方式於該處停等並持續顯示左側方向燈),然對向之直行車輛一直沒有間斷,直至原告所應遵行之燈號從綠燈轉為黃燈、紅燈時為止(錄影時間8:23:05時燈號變為黃燈,錄影時間8:23:08時變為紅燈),對向均一直持續有來車通行,是足認原告確實無法於綠燈號誌時左轉;甚且,於號誌轉變為紅燈時(錄影時間8:23:08),對向內側車道剛好有一輛大型聯結車通過,其完全通過之時間約為錄影時間8:23:12,此時原告車輛始能向前開始左轉(以上詳參卷附之錄影光碟)。
3.按所謂之「闖紅燈」,除客觀上車輛需有於紅燈時伸越停止線之情形外,並需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有「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或企圖」。惟如前所述,就本件而言,原告當天於系爭路口之左轉行為,雖其車輛後輪係於紅燈時始越過停止線,但考量其前輪係於綠燈時即已越過停止線,而因對向車道持續有來車使原告無法即時左轉,且又因系爭路口之中心處過於狹窄使車輛難以於該處停等,致使原告於路口之上開地點停等將近1分鐘後始行左轉;則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原告主觀上並無闖越紅燈之違規意圖,且由於該路口之道路設計與寬度之不足,亦難認其於綠燈時即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等待左轉之期待可能性,是原告主張其行為不應加以處罰一節,核屬有據。被告未慮及上情而逕予裁罰,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原處分加以裁罰,容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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