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03號
原 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訴訟代理人 劉昭 和
被 告 蕭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60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前於民
國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
分行(下稱荷蘭銀行在台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
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故荷蘭
銀行在台分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2年10月22日間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
金3.5%計算手續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
利息。而被告截至95年5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
)228,219元,及其中本金215,495元部分,自95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行政院監督管理委
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及00000000000號函、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