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5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賴正文
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伍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前於民國94
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
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
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正文以被告吳怡如為連帶保證人,於
92年8月12日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訂
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92年8月12日起至95年8月12日止,
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9.68%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
為一期,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3年11月11日止,結
欠原告本金130,575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
間之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息明細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30,575元,及自9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