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倉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23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3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倉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內容給付 蔡明芳 、黃○智共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范蒼銘 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晚間9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鎮○○路○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林森路與頂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由 黃權興 所駕駛並搭載其妻蔡明芳、其子黃○智(000年生,年籍詳卷)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在停等紅燈,貿然自後方追撞而上,致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尾嚴重毀損,蔡明芳因而受有下巴挫傷併瘀腫、下唇擦傷、左胸壁挫傷疼痛之傷害,黃○智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等傷害。范倉銘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權興、告訴人蔡明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各1份。
㈤現場照片20張。
㈥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6年7月19日醫字第00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姓名:蔡明芳)、106年7月19日醫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姓名:黃○○)各1份。
㈦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當事人:范倉銘)。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一個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蔡明芳、黃○智受傷,觸犯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受傷情節較重之對告訴人蔡明芳部分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僅於98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8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結案,此外別無其他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停等紅燈之黃權興駕駛車輛,從雙方車損嚴重這點來看,可知當時撞擊力道非常大,導致告訴人蔡明芳、黃○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之過失與所生損害非輕,應予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審理過程終能與告訴人蔡明芳、黃○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離婚,有一個患有過動症、為中度身心障礙的兒子(身心障礙證明見交易卷第47頁),從事生產油漆工作(交易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幫助詐欺罪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犯後已坦承錯誤並與告訴人蔡明芳、黃○智達成調解,足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履行賠償承諾,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本院
106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蔡明芳、黃○智共新臺幣12萬元(倘若被告不依照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蔡明芳、黃○智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