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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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芬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22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0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芬香與告訴人 曹蓉莉 2人,係鄰居關係,於民國99年8月7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以腳踢告訴人腹部,造成告訴人右髖部挫傷、瘀青。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
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於100年1月25日成立和解,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係告訴人撤回告訴後之100年3月3日始繫屬於本院,是應認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采葳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