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230號原告紅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果兒 訴訟代理人 王清泉
黃恭 領被告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育強 訴訟代理人 江峻毅
朱容辰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 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1日簽訂材料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被告承攬「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可疑貨櫃拆櫃檢查區(第二期)台北港區建物(含機動式貨櫃檢查儀車庫)新建工程-結構膜工程(不含屋頂造型膜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嗣經口頭協議調整工程款為670,000元,後因被告追加膜構修改,費用為52,500元,故總工程款為722,500元。伊已依約如期完工,並經被告驗收無誤,惟被告迄今尚有512,500元工程款未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上開工程款。至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因系爭契約並未就材料送審遲延之責任應如何歸屬為約定,且伊主動將原光觸媒二氧化鈦聚酯纖維織布之材質進行升級,強度優於施工規範,而施工規範附註第4項裡面提到本工程圖樣、尺寸僅供參考,凡經審查優於圖示產品者皆可使用,伊提供的材料既經監造單位 薛晉屏 建築師函覆通過認可,即無不符規範之情形。又由監造單位提供有關扣罰逾期違約金內容,並無法判斷被告係因膜結構材料送審被扣罰及其金額為何,且監造建築師亦表示工程逾期主要係被告遲延完工,與伊施作系爭工程無關,被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雖於簽約後將膜材相關文件提送予伊,惟伊於101年12月5日將該等資料送交監造單位進行審查,經監造單位於同年月7日以「送審之材料與規範不符」為由檢退送審資料;嗣兩造會同監造單位人員於101年12月27日取樣送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進行試驗,待試驗報告出爐後,伊於102年1月7日再次進行材料送審,並提出原告於102年1月11日出具之備忘錄作為附件,向監造單位證明此次送驗的產品是較原規範為優的產品,惟此解釋仍不為監造單位所認可,監造單位於102年1月12日再次以「送審之材料與規範不符」檢退送審文件,更於同年月14日正式發函與伊,表示無法接受伊提出之說明,要求伊重新提送符合工程採購規範要求之材料。伊乃於同年月21日正式發文通知原告,明白告知其工程存有瑕疵,應於文到7日內予以改善,然原告仍堅持不予更換膜材,主張其提供之材料是「優於原契約品質」,並保證若日後有問題願負起保固賠償責任,伊在取得原告承諾後,乃再次檢送相關文件予監造單位,並詳為說明依據,請求監造單位重新認可,監造單位始於102年1月28日函覆認可材料送審,惟於說明記載:「旨揭送審之材料,因密度(根/吋)與原規範不符,但因其縱面向絲直徑較粗,承商檢附之試驗報告,測試之斷裂強度皆優於規範,並經結構技師簽證,其結構安全則由承商負完全之責任」等語。經監造單位核定後,伊始得以繼續施工,但就材料送審逾期部分仍遭業主計罰違約金。本件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伊遭受業主計罰逾期違約金共1,010,497元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31條不完全給付規定,或同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對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並以此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原告對伊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其訴為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第67頁反面):
㈠兩造於101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
工程,原約定工程總價700,000元,嗣經口頭協議調整為670,000元,後因被告追加膜構修改,費用為52,500元,總價款為722,500元(含稅),被告迄今僅給付訂金210,000元(含稅。
㈡被告曾於101年12月5日以(101)安慶台北港字第000000000
0號函,將系爭工程之膜結構材料及其他送審材料之送審文件送監造單位審查,監造單位於同年月7日以 薛關 字第0000000號函檢退送審資料,並於材料審查意見表第壹項「膜結構工程」1記載「送審之材料與規範不符」,並有該2函文及材料審查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㈢兩造曾於101年12月27日會同監造單位人員,由監造單位與
被告人員 吳委倫 取樣,三方共同將採樣之膜材送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進行試驗,經試驗結果:密度(根/2.5公分)縱向22.5、橫向21.0,有該研究所出具之試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
㈣被告於102年1月7日以(101)安慶台北港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膜結構資料與監造單位審查,並於102年1月11日檢送原告於同日出具之備忘錄及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詳細檢驗報告給監造單位審查,而原告出具之備忘錄記載:「因臺北港區於地理位置上屬強風區域,為確保膜材使用之安全與耐久特性,本公司特別主動將原本SCC200型之材質,無條件升級為SCC325型,此材質不論強度、厚度、耐久性能皆優於原本SCC200型材質,故品質上絕無疑慮」等語,有被告函文、原告備忘錄及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
㈤監造單位於102年1月12日以 薛關字 第0000000號函檢退被告
所提送之膜結構工程送審資料,材料審查意見表第壹項「膜結構工程」1仍記載「送審之材料與規範不符」,有該函文及材料審查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0頁)。㈥監造單位於102年1月14日再以薛關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被
告,表示「旨揭膜結構材料之材質說明文件,經本所審核,確與本工程採購契約規範不符,本所歉難同意貴公司之說明…重新提送符合本工程採購契約規範之材料」,有該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
㈦被告於102年1月21日以(101)安慶台北港字第000000000號
函通知原告有關膜結構工程之膜布材質不符工程契約相關規定,請其於文到後7日內速將更換依照本案工程契約規定之膜構材料及相關資料重新送審,並於說明、表示「因本案工程契約規定完工期限為101年12月5日,有關契約內其他工項工程本公司皆已完成,而本公司因貴公司所承攬之膜結構工程遲遲無法通過材料送審及現場完妥之安裝,導致本公司遲遲無法申報完工」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
㈨被告再於102年1月28日以(101)安慶台北港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送膜結構材料送審及材質補充說明,並附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試驗報告重新送審;經監造單位於同日審查同意通過,並於同日以薛關字第0000000號函送業主,惟於該函說明記載:「旨揭送審之材料,因密度(根/吋)與原規範不符,但因其縱橫向絲直徑較粗,承商檢附之試驗報告,測試之斷裂強度皆優於規範,並經結構技師簽證,其結構安全則由承商負完全之責任」等語,有該二函文及廠商資料送審核章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㈩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稅局(下稱業
主)於102年10月30日驗收合格,履約逾期總天數51.5日、應計違約金天數51.5日、逾期違約金1,037,368元,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被告尚積欠512,500元工程款未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尚有512,500元工程款未給付,惟辯稱:因原告遲誤材料送審期間,致其因此階段工程逾期而遭業主計罰逾期違約金1,010,497元,此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以此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原告對其已無工程款債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是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512,500元工程款可得請求,應堪認定;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被告以其遭業主計罰之逾期違約金1,010,497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減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為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2條所明文規定。
是系爭工程如有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存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時,被告即得請求原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已否認被告遭業主計罰逾期違約金1,010,497元係可歸責於他,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遭業主計罰逾期違約金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㈡查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有關「材料規格」記載:「膜材其厚
度、重量及強度等須滿足下列規格:材料規範表(依原告測試標準)厚度:0.7±0.06mm、重量880±70g/㎡、、密度【yarn/2.5cm】縱向28±5%,橫向28±5%、斷裂強力【kg/3cm】縱向200橫向200以上…表面塗裝【外層】Tio2【二氧化鈦】…」(見本院卷第116頁),附註⑷並記載「本工程圖樣、尺度僅供參考,凡經審查具有相同效果、功能、材料、品質相等之同等品或優於圖示者,皆可使用」。惟依前揭被告提送膜材資料與監造單位審查之歷程,及比對前揭試驗報告與前揭施工規範要求之材料規格,堪認原告提供之膜材規格確實與施工規範要求之規格不符,而監造單位最後審查同意通過,除認定該膜材之縱橫向絲直徑較粗,經測試之斷裂強度皆優於規範外,試驗報告尚經結構技師簽證,且被告應就結構安全負完全之責任,足見監造單位通過膜材審查並非單純因認原告提供之膜材屬同等品或品質較優,而係試驗報告業經結構技師簽證,且被告應就結構安全負完全之責任。從而,堪認膜材送審確實因膜材與施工規範要求之規格不符而造成遲延通過無誤。
㈢查被告在將系爭工程發包前曾進行詢價,並將施工規範提供
與廠商(原告),由廠商提供符合規範的報價單給被告,被告認為符合規範後再進一步進行議價,如果廠商認為可以就會給被告一個正式的報價單,若雙方對此沒有問題就會簽署契約,且雙方均以電子郵件的方式往來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指派至系爭工程現場擔任工務,負責系爭工程採購發包、現場監工之吳委倫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反面),且其提出之報價單記載之膜材為「PVC聚酯纖維織布Tio2光觸媒(日本產)、單價1,915元/㎡」、總工程款132萬元(見本院卷第113頁),明顯與系爭契約之報價單記載膜材為「光觸媒二氧化鈦聚酯纖維布、單價1,650元/㎡」、總價70萬元(見司促卷第4頁)不同,足見原告確曾提供二次不同膜材之報價與被告,被告係在認為符合規範後才與原告進行議價,最後決定採使用單價1,650元/㎡之「光觸媒二氧化鈦聚酯纖維布」。從而,堪認系爭契約約定之膜材係經被告同意採用無誤;且原告提供之膜材經試驗結果,其縱橫向絲直徑較粗、斷裂強度亦皆優於規範,自難認有低於約定效果、功能之情形,被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負瑕疵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㈣被告雖辯稱其遭業主計罰逾期違約金1,010,497元係因原告
遲誤材料送審期間所致云云,惟綜觀系爭契約內容,除第2條約定原告應係依被告通知施工外,並未要求原告應於何時前提供膜材送審資料及相關遲延責任,足見原告係配合被告辦理膜材送審無誤。又被告遭業主扣罰逾期違約金,依監造單位103年3月6日薛關字第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固足認扣罰期間為101年12月19日下半日至101年12月25日,共6.5日、101年12月26日至102年1月28日,共34日,共計罰1,010,497元,惟由被告提出之查驗日期102年1月7日之工程竣工查驗紀錄觀之,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期限「101年12月5日」,被告於101年12月31日提報竣工,再比對證人吳委倫所證述:「(問:就系爭工程被告或證人有無因擔心工程逾期遭業主罰款,要求原告於送審未通過前配合趕工(即先安裝膜材?)原告原先在材料未進場有提供材料的送審資料給我們,但建築師那邊審核不通過,所以我們就跟建築師那邊溝通,說我們直接到現場就材料採樣送實驗室檢驗,所以原告有將材料送進現場,建築師事務所的楊先生、我及原告公司的王清泉先生一起去抽樣,抽樣報告還沒出來我們就先安裝了;(問:是否為你們要求原告先安裝?)是…(12月27日材料取樣送驗多久後施工,施工幾天可以完成?)做2至3天可以完工,開始施工的日期要看施工日報表」(見本院卷第108頁正反面),足見原告於101年12月31日前即應被告人員要求完成系爭工程膜材之安裝無誤,否則被告如何提報竣工?又兩造於101年9月1日即簽訂系爭契約,被告為使工程順利進行,自應提前將有關應送審材料之相關資料備齊並預先送審,然依前所述,被告係於101年12月5日(即被告與業主約定之契約期限)始將膜結構材料及其他送審材料之送審文件送監造單位審查,其亦未舉證此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自難逕認係原告所造成之遲誤。況102年1月7日工程竣工查驗紀錄記載:「查驗結果,未全部完工,明細如下:⒈自平泥已完成,但橡膠地磚(含樓梯)未施作。⒉斜坡道牆面及卸貨平台側牆磁磚未施作完成、⒊廁所地磚、天花板、輕隔間、檯面、置物台等未施作。⒋黑黃相間警示條紋漆未完成。⒌踢腳未施作。⒍部分門扇未安裝。⒎防撞護角未施作。⒏重型防撞護墊未施作。⒐屋頂汎水未施作完成。⒑無熔絲斷路器全部未施作。⒒台電高壓管路埋設(6"x8")未完成施作。⒓電信資訊設備工程之FS-JF-LAP市內電纜全部未施作。⒔以下空白」(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被告尚有甚多工項未施作或施作未完成,且此均與系爭工程之膜材無關。更甚者,依被告提出之102年1月15日工程竣工查驗紀錄記載:「查驗結果,未全部完工,明細如下:⒈電信資訊設備工程FS-JF-LAP市內電纜全部未施作…⒉纖維水泥板灌漿隔間材料送審未核准…⒊膜結構材料送審未核准」(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在監造單位於102年1月28日通過膜結構材料送審前,被告仍有其他工項未完成,則其遭業主依渠間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即難認係因原告未適時提送膜材書面資料所致。
㈤綜上所述,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膜結構材料係簽約前即經被
告同意採用,被告遲至其與業主約定之契約期限屆至日,始將膜材送審資料連同其他送審材料之資料提送審查,且在工程竣工查驗時仍有其他與系爭工程之膜材安裝無關之工項未施作完成,是其遭業主扣罰之逾期違約金即難認與膜結構材料送審遲未通過審查有何關係。從而,被告主張其遭業主扣罰逾期違約金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即難認為有理由,其主張以其遭扣罰之逾期違約金1,010,497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即屬無據。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512,500元工程款可得請求,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2,500元為有理由,其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12,500元及自10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工程法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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