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6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66號原告 張恩齊 法定代理人 張育誠 法定代理人 游玉真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5654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8月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565464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3月15日上午7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巷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點,與沿武成街35巷南向北行駛由 藍士博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以未按遵行方向行駛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8月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565464號裁決裁處罰鍰9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以下簡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萬大路618巷是機慢車雙向通行,而武成街35巷沒有標示機慢車雙向通行。萬大路618巷與武成街35巷交叉口,在618巷方向沒有設立單行道標誌,已請議員會勘。原告住居該處18年,且位居路中,從來不知該處為單行道。倘確係單行道,也應有明確標誌供用路人遵循等語。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經舉發機關102年7月4日、10月3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提供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車籍明細表、交通事故車輛勘驗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經查,萬大路618巷與武成街63巷口設有禁止進入標誌,萬大路618巷東往西設有直行指向標線,另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102年10月1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處102年4月18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萬大路618巷由萬大路至武成街35巷間為汽車由東向西單行,機車可雙向通行,武成街35巷至武成街63巷間為汽機車皆東向西單行,爰此,原告騎乘機車沿萬大路618巷西往東行駛即屬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指示行駛,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並無違誤。又原告指陳違規地點有請議員會勘,該會勘結論係請臺北市00000000000路000巷00號與武成街35巷口路段是否開放雙向通行,足證該路段於違規行為時尚未開放雙向通行。
(二)審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車為藍士博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B車為原告騎乘之529-HUX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騎乘機車之方向係由武成街63巷口進入萬大路618巷,該方向巷口設有禁止進入標誌,原告此舉已為逆向車道行駛,即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原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交通規則及標誌、標線所示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原告辯稱:住居該處18年,不知是單行道云云,參照採證照片顯示萬大路618巷往東實設有禁止進入標誌,原告所辯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規定:「禁止進入標誌『禁1』,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第188條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即原處分)、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車輛勘驗紀錄表、採證照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2年4月26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應認屬實。本件爭點在於:1.原告是否未依遵循方向行車?2.舉發程序是否適法?
(三)查原告於舉發時,騎乘機車沿萬大路618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萬大路618巷與武成街35巷口,與沿武成街35巷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原告行駛之萬大路618巷路段(東西向)介於武成街63巷(南北向)與35巷(南北向)間,係屬東往西單向通行之單行道,此觀卷附照片顯示:萬大路618巷與武成街63巷口設有不准車輛進入萬大路618巷(西向東)之禁止進入標誌,及萬大路618巷至武成街35巷口間路面,繪有指示車輛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指向線等情自明。指向線分別繪設在萬大路618巷與武成街63巷口、萬大路618巷與武成街35巷口及萬大路618巷51號前,原告住居在萬大路618巷51之1號4樓,對其住處前方之指向線不可能毫不知情,且照片顯示系爭路段之車輛均朝武成街63巷方向(東往西)順向停放,亦可顯示該路段之順行方向確為東往西方向,原告逆向由東向西行駛至萬大路618巷與武成街35巷口,客觀上確已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構成要件。
(四)查原告於3月15日上午發生交通事故後,即報警處理,然員警並未告以涉嫌之違章情節,亦未開立舉發通知單,是本件舉發非屬「當場(攔停)舉發」。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原處分認定原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的違章情節,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且原告主動報警陳述事發經過,並無「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是本件舉發亦非屬「逕行舉發」。於此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除「攔停舉發」及「逕行舉發」外,是否有所謂「職權舉發」之第3種類型。就此,實務有不同見解:
1、肯定說認為:「細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其行政罰並非侷限於在道路上行駛之違規行為,諸如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第17條之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第26條之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第36條第3項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等,則此類違規行為,均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特定違規事項,亦與同條項第7款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不符,若認交通主管機關因此無舉發之權,則法如具文。另關於同條例第62條之汽車駕駛人肇事後逃逸,顯亦無當場或攔停舉發之可能;路權歸屬(例: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行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等)之爭議,通常係在發生交通事故後始產生,交通警員必須透過現場蒐證(人證、物證)始得判定,則此等已造成實害之違規行為,倘亦謂因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範而無舉發之權,似與此等違規通常本無法當場攔檢稽查及事後單純以科學儀器判定之情狀相悖。」(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02號、98年度交抗字第2257號、93年度交抗字第789號裁定等)
2、否定說則認為:「人民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原則上應採當場、攔停舉發,例外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情形,方得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參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其內容自不得逾越母法規定意旨,而立法者基於法律保留(國會保留)特別於『當場舉發』程序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明定特別之『逕行舉發』程序,除此兩種舉發程序外,遍尋本條例或裁處細則之規定,難以發現有第三種法定舉發程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所謂『依職權舉發』之規定,毋寧僅係賦予或明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義務,立法者目前並無容許第三種舉發程序,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可職權舉發之逕行舉發案件,自仍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35號、第53號、100年度交抗字第764號、第768號、99年度交抗字第2028號裁定等)
(五)本院見解同否定說,理由如下: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
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2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第
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依此規定可知,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原則上應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僅在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逕行舉發。其差別在於,當場舉發,受舉發人可立即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可為日後行政訴訟進行證據保全之準備。而逕行舉發係事後製單舉發,受舉發人於舉發前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因有相當時日之間隔,受舉發人往往無從回憶其駕駛行為,更無從為證據保全之準備,對其權利有相當之影響,此所以立法者於91年7月3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前開第7條之2規定,將原先規定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之內容提升為法律位階,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是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自不得以所謂「職權舉發」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規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所列舉之事由。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固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然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之意,是員警於接獲民眾檢舉資料,予以查證後,仍僅能在第7條之2所定範圍內逕行舉發。否則,員警自行調查所知悉之違章受第7條之2限制,員警經由民眾提供線索查知之違章則不受限制,難認合理,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區分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結構不符。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其毋寧係明定主管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行為之義務。至於舉發方式及程序,自應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尚不能認為有創設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三種舉發程序。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一、逕行舉發。
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此僅係就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與舉發日之間隔為規範,並無承認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之情形,得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事由之限制。
5、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理由之說明,「當場舉發」以外之其他舉發程序,因影響受舉發人陳述意見、證據保全之權利,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遂將「逕行舉發」明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倘立法者有意在逕行舉發及當場舉發外,創設其他舉發類型,基於相同之理由,自無不予立法明定之理。益可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及第15條規定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在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享有其他類型之舉發權限。
6、前開肯定說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26條及第36條第3項之違章情形,非不得經由員警隨身攜帶之小型電腦以「當場舉發」之方式處理,尚無創設第三種舉發程序之必要。肯定說又主張:關於肇事逃逸、路權歸屬等爭議,通常係在發生交通事故後始產生,警員必須透過現場蒐證,經研判分析後,始得確認違章情節,倘因不符逕行舉發之規定,即認不得職權舉發,似不合理云云。惟行政實務上並非無其他處理方式,例如:前往事故現場進行調查之員警仍可初步研判肇事原因,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並給與受舉發人較長期之應到案日,使受舉發人知悉其可能涉及之違章情節,而有陳述意見或請求調查、保全證據之機會,嗣舉發機關依受舉發人陳述之筆錄、照片、事故現場圖等證據進行研判後,倘認應維持舉發者即移送裁罰機關;認無舉發之違章情事者,即職權撤銷舉發(參見: 錢建榮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性質及救濟程序之檢討,行政訴訟制度相關論文彙編第6輯,司法院印行,98年12月,第138頁)。而非藉由所謂「職權舉發」規避立法者限定「逕行舉發」之事由之意旨。
(六)原告騎乘機車於102年3月15日與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後,主動報警處理,卻未能即時獲知其可能涉及之違章情節,致無從就其所涉之違章陳述意見或聲請證據調查,嗣舉發機關於102年5月13日掣單舉發,原告於6月4日領取後,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2年10月18日北一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簽收單附卷可稽,原告始知悉其遭舉發之違規事由,已經時長久,對其權利不能認為毫無影響。又事故發生後,員警依原告陳述之行駛路線,作簡單的查證確認後,即可研判原告涉嫌未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章,此對深具執法經驗之員警而言,並無困難,至於後續之其他調查,則係進一步確認舉發是否正確之作為,兩者並無衝突,員警應無不能「當場舉發」之情形,詎其未「當場舉發」,延宕近月後,始開單舉發,又不符合「逕行舉發」之事由,其「職權舉發」於法自有不合。本件舉發難認適法,不生舉發效力,被告自無裁罰之權限,是原處分仍屬違法。
六、綜上,本件舉發於法無據,被告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俞定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