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二號上訴人 崔世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二四、六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崔世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與 張榮智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張榮智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四次(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與張榮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七次(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及與 江長融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5與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五罪刑、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二罪刑(均累犯,處有期徒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計十六罪刑(均累犯,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之八罪,與上訴駁回之十六罪,所處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未到庭,原審未賦予其與證人 魏華昌魏華羿 交互詰問之機會,有嚴重影響其權益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在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為「黃熙文」(綽號 西瓜 ),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北斗分局)均函覆未查獲上訴人所供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然第一審法院宣判日,距北斗分局函覆日已四個月之久,第一審法院未於宣判前再次函詢即逕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有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所涉販賣毒品情節不重、數量不多,尚未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產生重大影響,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原判決未詳加敘明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具體理由,顯有疏漏,懇請鈞院適用該條,再次酌減其刑等語。
四、惟查: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意旨並未陳明其曾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魏華羿、魏華昌就何事項為調查,且上訴人與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均到庭,經審判長逐一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對魏華羿、魏華昌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之陳述與證詞,有何意見?均稱:「沒有意見」。原審審判長詢問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均稱:「沒有」等語,並未聲請原審就上情為如何之調查(見原審卷第一五四、一五七頁反面、一六三頁反面),復坦認如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魏華昌之犯行(見原審卷第
九十六、一六四頁),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尚無影響上訴人權益,上訴意旨㈠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原判決理由已敘明檢、警未因上訴人提及毒品來源為「黃熙文」而查獲具體事證。原審復依上訴人聲請再度函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北斗分局亦均函覆「無查獲上手」、「無法繼續追查上游」(見原審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四頁),是尚無法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倒數第六至十五行),核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㈡執此指摘,尚非適法。㈢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認上訴人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之犯罪情狀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與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要件相符,已予酌減。至於上訴人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原判決認犯罪情狀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已屬罪刑相當,而認與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要件不符,未對上訴人酌減其刑,此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且對原審法院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江振義法官林英志法官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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