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五號上訴人 曾志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0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八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七、七五六0號、一0二年度蒞追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原判決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及㈤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曾志華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各編號)、㈢、㈣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㈤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1及附表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八罪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5至8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0及事實欄一、㈢、㈣及㈤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十罪、轉讓禁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一)事實一、㈣部分係單純持有毒品自行施用,原判決以上訴人外出毋須攜帶十八包海洛因,逕認其有販賣意圖,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上訴人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為 黃理鈺 ,其證詞為黃理鈺涉犯販賣毒品案件遭有罪判決之重要證據,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不當。(三)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價格不一,原審均量處相同刑期,量刑評價不一致,且未說明理由,判決理由不備;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事實一、㈢所示之轉讓禁藥及事實一、㈤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各罪之量刑,並未依據情節輕重予以適當評價,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且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一)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自白、扣案之海洛因十九包(合計淨重七.五八公克)、分裝袋十五個,卷附就扣案毒品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一0二年五月七日之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新竹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持有之毒品係自己施用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並敘明上訴人於便利商店遭查獲時,隨身攜帶分裝份量均等、淨重達七.五八公克之海洛因十八包,已逾上訴人施用所需,且攜帶分裝袋十五個,便於分裝販賣,顯非供己施用。因認上訴人有如其事實一㈣所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為說明,核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合於要件。本件偵查機關依法對黃理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因而查獲黃理鈺販賣毒品案件,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十一月七日、十二月四日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六六、六七、七八頁),則黃理鈺遭警方查獲販賣毒品犯行,與嗣後上訴人之供述即無關聯可言,原判決以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未就此爭執,而未再說明,洵無違法可指。(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已以其責任為基礎,且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後,如事實一、㈠、㈡、㈣所示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事實一、㈠所示之罪,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後,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情,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其既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量刑事實,且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罪責原則、公平原則之情事,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原判決事實一、㈤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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