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複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被上訴人輝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8年度投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柒拾伍元,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南投縣集集鎮農會信用部、票載發票日期分別為民國96年12月10日、97年1月10日、97年2月10日、97年3月10日,面額各新臺幣(下同)37,200元,票號分別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號之支票4張(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合計為148,800元,詎系爭支票屆期分別提示均遭退票。上訴人總共簽發了18張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每張支票面額均為37,200元,用以分期償還訴外人甲○○購買車號000-00及632-HV號等2輛營業大貨車之車款,該2部營業大貨車是靠行在被上訴人公司。然上訴人僅兌現了第1期的支票款項,其餘票款均未兌現,被上訴人找訴外人甲○○將上開2部營業大貨車取回後轉賣予他人抵償欠款,尚欠32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 爰本 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8,800元及自9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其於原審提出之書狀及所為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上訴人及訴外人甲○○、 邱定圖 三人,係於95年8月間合夥向被上訴人貸款60萬元,洽購車牌號碼為000-00、632-HV號之營業大貨車2台,並由甲○○靠行在被上訴人經營之貨運公司,以為營業。其中車號000-00之車輛,係於95年8月31日辦理臨時牌照,車號000-00之車輛,則於同年9月19日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付檢驗費。上訴人為支付貸款本金60萬元及分期付款之利息,而簽發面額各為37,200元、逐月兌現、共18紙之支票,惟僅兌現第1張發票日為95年10月10日支票,其他支票均未兌現,上述2輛車相關之貸款本金、利息、領牌費、稅金、保險費、靠行費均未支付,被上訴人始於96年3月31日將上開2輛車處分,分別售得款項26萬元,在扣除售得價款後,622-HV車輛迄今尚積欠121,210元,632-HV車輛迄今尚積欠205,346元,合計積欠被上訴人326,556元。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甲○○有支付定金,上開車輛於95年10月購買、於11月即遭被上訴人取回,以甲○○支付之定金及95年10月10日兌現之37,200元票款,已逾車輛使用1個月之價差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說明甲○○所支付之定金之數額及車輛折舊之價差,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與訴外人甲○○、邱定圖之合夥,積欠被上訴人合計326,556元,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票款,面額合計僅148,800元。換言之,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遠超過票款,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抗辯原因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陳述: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係為上訴人與訴外人甲○○、邱定圖等合夥向被上訴人購買營業大貨車之貸款之用,因訴外人甲○○未依約支付票款,且車輛已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告知出售車輛之價款,且未將扣抵車款之票據返還上訴人及將房屋之抵押權塗銷,又系爭支票已經到期逾1年,被上訴人已不得主張其票據權利,故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除引用其在原審提出之書狀及所為之陳述外,並補充陳述如下:
(一)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係用以支付上訴人與訴外人甲○○、邱定圖等合夥向被上訴人購買汽車之貸款,從而兩造間就系爭票據乃直接前後手當事人,上訴人即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在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
(二)訴外人甲○○、邱定圖等合夥向被上訴人購車之時間為95年10月,因甲○○未依約支付票款,所購車輛於同年11月即遭被上訴人取回,時間差距僅有1個多月,衡以上開車輛乃二手舊車,其價值自不因1個多月即有鉅大落差。而本件訴外人甲○○於購車時,已支付定金,之後上訴人所簽發95年10月10日之支票37,200元亦有兌現,此部分定金及37,200元款項,顯已逾上開車輛使用1個月之價差,故而被上訴人將車輛取回後,應已無未付款,故而本件系爭票款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主張取回車輛出售後,尚不足32萬元,惟被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認為其債權存在。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各37,200元之系爭支票4張,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分期清償上訴人與訴外人甲○○、邱定圖向被上訴人購買靠行在被上訴人之車號000-00及632-HV號等2輛營業大貨車之車款而簽發,被上訴人係簽發票載發票日期自95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兌現1張、每張票據面額均為37,200元之支票(金額合計為669,600元)共18張交付上訴人,其中60萬元為上開2輛營業大貨車之買賣價金,其餘為分期1年6個月還款之貸款利息,上開第1期票款37,200之支票業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惟自發票日95年11月10日起之其餘17張支票則均未兌現,系爭4張票載發票日期分別為96年12月10日、97年1月10日、97年2月10日、97年3月10日之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上開18張支票中之最末4期支票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4紙、車號000-00及632-HV號營業大貨車之95年燃料費暨牌照稅繳稅證明各1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亦設有規定。查被上訴人係於97年12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此有被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附卷可憑,而系爭4張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6年12月10日、97年1月10日、97年2月10日、97年3月10日,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均未逾票據法上支票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抗辯稱已逾
1年不得請求云云,要非有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及上訴人交付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用以分期支付上訴人與訴外人甲○○、邱定圖向被上訴人購買車號000-00及632-HV號等2輛營業大貨車之車款及分期付款利息共計669,600元(計算式:37200×18=669600,其中車款為60萬元,餘為分期付款之利息)而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已如上述,則就上開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上訴人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票款之原因關係債務,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認上訴人已清償其中第1期款37,200元及以上開車號000-00及632-HV號等2輛營業大貨車轉售予訴外人丁○○所得價金共計52萬元為抵銷,並經被上訴人提出車輛買賣契約書暨認購證2份為證,復經證人丁○○到場證述相符,是以,兩造間之上開票據原因關係債務於被上訴人上開自認事實之範圍即557,200元(計算式:37200+520000=557200)內已經消滅,此部分事實無庸上訴人舉證,應認為真實。次查,上訴人雖抗辯其已另行支付被上訴人關於上開2輛營業大貨車買賣之定金及上開2輛營業大貨車轉售所得之價額逾52萬元等語,然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至被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甲○○尚積欠被上訴人靠行費用、車號000-00及632-HV號等2輛營業大貨車之牌照暨燃料稅費、拖車費用及逾69,600元之利息等語,惟此部分既非兩造無爭執之票據原因關係(即上述2輛大貨車價款及已計入票面金額之分期付款利息),且上訴人既以無原因關係債務存在為由對抗直接後手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揆諸上述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支票係以支付上開稅費等款項為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然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自認上訴人係於95年10月間即一次簽發包括系爭4張支票在內共計18張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按月於每月10日兌現37,200元以分期支付車款之用之事實,則系爭支票顯非以支付訴外人甲○○在被上訴人公司之靠行費用、2輛營業大貨車之牌照暨燃料稅費、拖車費用及逾69,600元之利息等稅費為票據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即不得就無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之部分對於上訴人主張其票據債權存在。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經上訴人給付第1期款及以轉賣車輛價金抵償後,尚餘112,400元(計算式:
37200×000000000000000=112400)未清償,逾上開部分之原因關係債權已經消滅,而上訴人(發票人)與被上訴人(執票人)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自得以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綜上,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112,4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後之9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孫于淦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