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89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台幣壹拾萬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就相對人乙○○○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26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10萬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7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依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662號對相對人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26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773號提存書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對無誤。且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乙○○○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乙○○○並未行使等情,有其提出之本院96年7月26日96年度聲字第1230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在卷為憑,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件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1件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就相對人乙○○○
四、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丙○○、乙○○○假扣押執行後,僅撤回相對人乙○○○部分之假扣押執行,惟未撤回相對人丙○○部分之假扣押執行,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662號假扣押事件案卷,查核無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丙○○部分之執行程序既未撤回,訴訟自未終結。聲請人聲請返還關於相對人丙○○部分之擔保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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