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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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翔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73號),本院告知被告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檢察官同意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彭翔飛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彭翔飛與 駱韋運 為朋友,於民國107年間,彭翔飛曾因辦理手機門號向駱韋運借用其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再因後續門號轉換電信公司而向駱韋運借用並持有駱韋運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等證件。彭翔飛於112年10月6日,未經駱韋運之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身分證之犯意,擅自以駱韋運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健保卡正面照片,偽冒駱韋運之名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網頁,填載數位存款帳戶申請書而行使之,進而完成驗證,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且以此方式非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洩漏駱韋運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生日等得以識別其之個人資料,而生損害於駱韋運及中國信託銀行對帳戶申登、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詐得使用本案帳戶之不法利益。嗣經駱韋運於112年10月12日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申辦帳戶時,經銀行人員告知已申辦過帳戶,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駱韋運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彭翔飛於警詢之供述、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偵卷第9-16、59-60頁;本院訴字卷第30-3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駱韋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7-18、69-70頁)。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930號函暨所附相關開戶資料(偵卷第79-8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被告取得告訴人駱韋運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冒用駱韋運之身分,將駱韋運之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拍照並上傳中國信託銀行以申辦本案帳戶,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無訛。
(二)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取得「駱韋運」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並冒用「駱韋運」名義申辦中國信託銀行之本案帳戶,足認已提起公訴,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是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失慮,因自己帳戶之轉帳額度不足,認以告訴人駱韋運名義申辦帳戶,可進行較高額度之轉帳而未經告訴人駱韋運同意,持駱韋運身分證等證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本案帳戶,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詐得使用本案帳戶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希望從輕量刑(參偵卷第69頁),兼衡其前於108年間曾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訴字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已婚、從事業務工作、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