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9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瑾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瑾晨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瑾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1頁)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196號被告王瑾晨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瑾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15時41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大里區某不詳公園,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王瑾晨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被告於112年10月2日至該分局接受定期採驗,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瑾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檢察官陳信郎檢察官許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韻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