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3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28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1年11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5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由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丁案),上開
甲、乙、丙、丁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2日假釋出監,並於110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亦有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仍未能記取教訓,進而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素行、職業為搬運工、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4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0187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所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494號鑑驗書可憑(見毒偵卷第107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28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贓物、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另因過失傷害、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下稱乙丙丁案),上開甲乙丙丁等4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另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111年11月4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0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17日下午3、4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19日15時1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與至善路101巷交岔路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87公克),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中施用毒品案件部分,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8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87公克,本署112年度安保字第556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韻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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