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5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竣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竣鴻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8行所載「購入而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7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40包而持有之」之記載,應更正為「購入而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7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40包並經同時受贈取得殘留第三級毒品2-[1-(5-氟戊基)-1H-吲哚-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或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等成分之電子菸2支而持有之」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竣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電子菸2支,惟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電子菸2支,前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2-[1-(5-氟戊基)-1H-吲哚-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與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等成分,及含有第三級毒品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2年5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356號鑑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5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7-138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亦自承此部分扣案物係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賈 」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當時,經「小賈」同時贈送而持有等語(見偵卷第112頁),足認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曾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伊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
來源係向綽號「小賈」之成年人所購買,伊與「小賈」交易完畢就已經刪除對話紀錄,伊無法引導警方找到「小賈」,「小賈」向伊表明聯絡不要用門號,要用假帳號聯絡,所以伊用網卡申辦帳號與之聯絡等語(見偵卷第36、112頁),是被告並未提供該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餘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觸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且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高達111.65公克,犯罪情節甚重,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過去曾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加重詐欺取財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0頁),素行不佳,暨其大學肄業學歷、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各1只),前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相關毒品成分、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質淨重等均詳如附表一「品名」欄所載】,總純質淨重高達111.65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2日刑鑑字第112006721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7-149頁);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前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2-[1-(5-氟戊基)-1H-吲哚-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與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等成分,及含有第三級毒品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成分,業如前述,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既逾5公克以上而構成犯罪,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或載體,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故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鑑定)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1支雖屬被告所有,然該行動電
話係被告聯繫使用,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無關,復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部分: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之驗前總淨重114.29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97.14公克;經抽樣鑑定,呈白色晶體,驗前淨重49.27公克,驗餘淨重49.22公克)1包蕭竣鴻見偵卷第45頁。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袋各1只,同如附表一編號1「品名」欄所載)26包蕭竣鴻見偵卷第45頁。3「SYS」標示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3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0.51公克;經抽樣鑑定,內含紫色粉末,驗前淨重1.19公克,驗餘淨重0.73公克)3包蕭竣鴻見偵卷第45頁。4「天皇」標示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各1只,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76.38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3.05公克;經抽樣鑑定,內含橘色粉末,驗前淨重2.76公克,驗餘淨重2.05公克)26包蕭竣鴻見偵卷第45頁。5「G7」標示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各1只,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54.56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2.18公克;經抽樣鑑定,內含橘色粉末,驗前淨重3.43公克,驗餘淨重2.89公克)18包蕭竣鴻見偵卷第45頁。6「火箭」標示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各1只,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105.34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3.16公克;經抽樣鑑定,內含橘色粉末,驗前淨重2.51公克,驗餘淨重1.98公克)64包蕭竣鴻見偵卷第45頁。7「黑卡」標示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各1只,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93.66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5.61公克;經抽樣鑑定,內含橘色粉末,驗前淨重3.54公克,驗餘淨重3.06公克)29包蕭竣鴻見偵卷第45頁。8電子菸【毛重63.1公克,殘留第三級毒品2-[1-(5-氟戊基)-1H-吲哚-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或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等成分】2支蕭竣鴻見偵卷第45頁。附表二: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1行動電話1支蕭竣鴻見偵卷第45頁。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65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12年度偵字第20650號被告蕭竣鴻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南投縣○○鄉○○村○○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卓容安 律師(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竣鴻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2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梅東街嘟嘟停車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賈」之成年男子,購入而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7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40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與北平路交岔路口,違規停車,為警盤查後,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40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合計為1
4.51公克)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7包(總純質淨重97.14公克)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竣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附卷可佐,復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40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合計為14.51公克)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7包(總純質淨重97.14公克)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7包、毒咖啡包140包等物,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上開扣案毒品咖啡包等送鑑驗結果,僅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未含有第二級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聲請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故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檢察官李毓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