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勳
洪勤鈞
徐苡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6號、112年度偵字第5661號),茲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10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原記載
「乙○○、丙○○、丁○○等人分別自民國111年11月1日前某時、同年11月1日及同年12月底某日起」應更正為「乙○○、丙○○、丁○○等人分別自民國111年11月1日前某時、同年12月底某日及同年11月1日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原記載「4萬元」應更正為「3萬7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丙○○、丁○○(以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3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神」之人,於各自參與本案期間重疊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分別於起訴書所載期間,持續為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衡酌該等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3人均係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共同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不良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經營賭博期間之長短(其中被告丙○○於111年12月底始加入,參與期間最短)、本案所獲利益多寡、其等於本案賭博集團之分工內容及參與程度,暨被告乙○○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在中科擔任工程師助理,經濟狀況小康,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丙○○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小康,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丁○○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4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自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10所示之物,被告丙○○自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丁○○自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分別為其等所有或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並作為本案營運賭博網站或聯繫賭客之犯罪工具(見偵5661卷第29頁、偵4286卷第364頁、易字卷第42頁)。至於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時雖改稱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與本案無關,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改稱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本案無關,然而,觀諸該等手機之數位採證截圖(見偵5661卷第49-84、167-174頁),可見被告乙○○與丙○○分別持上開手機與他人討論本案賭博網站之經營相關事項或從事招攬賭客事宜,則該等手機均屬本案犯罪工具無疑,被告乙○○、丙○○前揭改稱之詞,均不足採信,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扣案物分別於被告3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被告丁○○本案所獲得之報酬亦為3萬7000元,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41頁),此部分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分別對被告乙○○、丁○○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丙○○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故無庸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6號112年度偵字第5661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丁○○等人分別自民國111年11月1日前某時、同年11月1日及同年12月底某日起,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神」之人,並取得「TU娛樂城」(「ht
tps://tu123.club/a/JS588/register」)之帳號「JS007」(由乙○○、丙○○2人共同使用)、「JS558」(由丁○○使用)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乙○○、丙○○及丁○○等人分別在址設臺中市烏日區高鐵路某處之公司、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巷00號(即乙○○之住處)、臺中市○○區○○○街000號(即丙○○之居處)、臺中市○○區○○○街000號11樓之2(即丁○○之住處)等處所,以電腦及行動電話等設備連結網路,使用LINE聯繫「TU娛樂城」運作事宜,並招攬不特定會員,進而由會員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及電子彩票等為標的,由會員即賭客以不定金額下注,再依下注時之賠率論輸贏,乙○○、丙○○及丁○○等人則藉此方式分別獲取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乙○○已領取1次薪資)、3萬元(丙○○尚未領得薪資)、4萬元(丁○○已領取1次薪資,含加班費)。 嗣經警 分別112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及同日下午4時1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乙○○及丁○○等人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丁○○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TU娛樂城」帳號「JS007」與「JS558」之代理管理資料、會員管理資料、會員資金調整資料、網銀入款資料、賭客基資與投注紀錄畫面擷圖及被告乙○○、丙○○、丁○○等人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暨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及丁○○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乙○○、丙○○、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江神」等人間,就上開所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分別自其等受僱於「江神」時起,迄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招募賭客,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再被告等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分別係被告等人所有,且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等人於偵訊中供陳其等每月獲取前述薪資報酬乙節,是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檢察官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許維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所有人(持有人)1開獎單1本乙○○2IPHONE廠牌白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丙○○3OPPO廠牌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乙○○4OPPO廠牌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乙○○5OPPO廠牌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乙○○6IPHONE廠牌白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乙○○7IPHONE廠牌灰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乙○○8OPPO廠牌藍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乙○○9電腦主機(含雙螢幕)1臺乙○○10補光燈1具乙○○11OPPO廠牌A74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丁○○12IPHONE廠牌12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丁○○13螢幕2臺丁○○14電腦主機1臺丁○○15會員資料1張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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