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93號原告 張瑞彬
張鼎鈞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震易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 張文通 公法定代理人 張敏森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
張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於被告 讚傳 一系第六房 張阿六 、第四房 張茂盛 (即 張老茂 ,下稱張茂盛)之派下權存在,未能獲被告承認,則其派下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是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依被告會份內派下組織及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4條約
定,被告派下員組織,係依據入會之原始資料約定每會份推選盡職之男性派下子 孫乙 名為派下代表,且依民國76年3月13日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檢附之被告出資會份派下代表系統表,其中讚傳為原告所屬一系之第17世代表,當初係推派 張讚傳 擔任名義人,實際上權利由兄弟共享,第18世至第20世代表分別為 張阿浮張阿本張木枝 。又張讚傳為 張朝催張催 ,下稱張催)之長子,張催有七子共分七房,由於二房 張海旺 、三房 張長盛 、五房 張五貴 、六房張阿六於3年11月20日分家時未有男嗣,故大房張讚傳之長子 張阿溪 成為二房張海旺之過房子,張讚傳之次子張阿浮成為三房之過房子。
七房 張阿七 之三子 張琴良 成為五房張五貴之過房子,四房張茂盛之孫 張天祿 成為五房張五貴之過房孫。張阿浮之子張阿本則成為六房 張六鳳 之過房子,四房張茂盛之孫 張天炳 (即 張阿炳 ,下稱張天炳)則成為六房張阿六之過房孫。嗣被告於110年處分名下土地後,將所獲價金交由派下代表轉交予派下員,讚傳一系四房張茂盛之子孫 張守宗 卻認為依系爭分業鬮書所載,原告屬張阿六房份下之派下員,不得本於第四房之地位取得分配款,第六房張阿六之過房子張阿本之子孫 張進斌 ,亦不承認原告為第六房之派下員,惟依系爭分業鬮書所載,張天炳既為第六房張阿六之過房孫,張天炳之子孫即原告自應為第六房張阿六派下權之繼承人。倘認原告並非第六房張阿六派下權之繼承人,則依戶籍登記簿之記載,原告為第四房張茂盛派下權之繼承人,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為張阿六派下權之繼承人,即原告對被告讚傳一系第六房張阿六之房份具有派下權。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為張茂盛派下權之繼承人,即原告對被告讚傳一系第四房張茂盛之房份具有派下權。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法設立之祭祀公業,設立於西元1870年(清同治9年,民前42年),依被告之會份派下沿革,係為紀念清河 張氏 一世祖 張文通公 ,共同出資,以當時銀圓貳元為壹份,每份設有會頭壹名,共募集 伍拾貳 銀圓為基金,當時會頭有 宗寅公 壹份、 宗以公 壹份、 宗賀公 壹份、 新連公 壹份、 讚傳公 參份、 張獅公 壹份、 登科公 壹份、 連江公 壹份、 媽寬公 壹份、 瑞玉公 壹份、 淵泰公 壹份、 廷献公 壹份、 昆玉公 壹份、 淵海公 壹份、 泗江公 壹份、 雙金公 壹份、 石理公 壹份、 義德公 壹份、 五常 貳、叁、肆、 伍房 共伍份、 水亮公 壹份,共26份, 嗣由於 雙春公國楨公 自動提供建祠土地,各增半份,又為感謝管理人 壬子公 之辛勞,經決議贈送半份,而為27份半。其中原始創會會員張讚傳之會份為3份,然並無資料顯示其出資額是由同血緣之叔伯姪募集而來,故就被告內部登記之派下僅限於原始出資會員之直系男性子孫,並依系爭規約第4條規定,由原始會員之男性派下子孫推選一名為派下員代表,原告為張讚傳之弟張茂盛之直系男性子孫,並非張讚傳之直系血親,亦未能提出其先祖曾受讓會份之證據,自無被告之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確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各派下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並非顯在的應有部分,僅為潛在的股份而已,各派下不能對公業請求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及將派下權處分,但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祭祀公業派下間,由一派下將其股份買賣讓與其他派下,以使一派下脫離,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者,因其對於祭祀人之祭祀並無影響,於公業之目的及性質亦無所違背,自屬有效,且其讓與無須登記,即生效力(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系爭規約第2條規定「本公業為紀念清河一世祖張文通公歷代祖先之德,以飲水思源,慎終追遠,並秉承歷代先賢之德意,故由 張回公 與壬子公發起集資會份方式,由登科公購地建祠設置本公業,故本公業派下均以入會份集資祭祀連終宗族之情感,發揚祖德流芳後代為宗旨」、第4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員組織,係依據入會之原始資料,約定每會份推選盡職之男性派下子孫乙名為派下員代表。(原稱會頭)…經轉讓讓渡者,由承讓會份派下子孫承繼之…」(見卷第31頁),是以被告係以集資會份之方式設置,原始出資人即為設立人,以其出資額享有會份,會份並得讓與,原派下權於其讓與會份後,即喪失派下權。故對於被告有派下權存在者,應以被告之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且無出讓派下權者為限。又藉由轉讓行為取得被告之會份者,自應由該承讓者,或於該承讓者死亡後由其派下子孫享有被告之派下權。
㈡被告成立於西元1870年(清同治9年,民國前42年)。係為紀
念清河張氏一世祖張文通公為目的,共同出資,以當時銀圓貳元為1份,每份設有會頭1名,共募集伍拾貳銀圓為基金。當時會頭有宗寅公1份、宗以公1份、宗賀公1份、新連公1份、讚傳公3份、張獅公1份、登科公1份、連江公1份、媽寬公1份、瑞玉公1份、淵泰公1份、廷献公1份、昆玉公1份、淵海公1份、泗江公1份、雙金公1份、石理公1份、義德公1份、五常貳、參、肆、伍房共5份、水亮公1份,共26份,嗣由於雙春公及國楨公自動提供建祠土地,各增半份,又為感謝管理人壬子公之辛勞,經決議贈送半份,而為27份半。 張催生 有五子,分別為張讚傳、張海旺、張長盛、張茂盛、張五貴、張阿六、張阿七,其中張讚傳為被告之原始出資人。原告係張茂盛之男性直系血親,非張讚傳之男性直系血親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390頁),堪信為真實。足認張讚傳係被告原始出資人即設立人,出資時有3份會份,原告主張讚傳係原告所屬一系推派於被告之第17世派下員代表,顯與前開不爭執事項及被告祭祀公業會份派下沿革所載不符(見卷第171頁),尚不足採。原告雖主張系爭規約第4條僅係表達如何推選派下員代表,並非派下權之認定,且讚傳一系中會頭領取款項之人有 張阿福 ,而張阿福係張茂盛一系,並非讚傳一系,又張阿本屬於六房,非張讚傳直系血親,其仍得以擔任會頭,故張讚傳之會份係由兄弟共享等語,並舉昭和17年12月23日配當金領取情形一覽表、某年度配當表(見卷第417頁、第381第-第383頁)為證。惟查,張讚傳係被告設立人,業由本院認定如前,張阿浮係張讚傳直系血親,張阿本為張阿浮直系血親,詳如後述,是張阿浮、張阿本自得依繼承關係取得被告讚傳一系派下權,核與系爭規約約定及本院前開認定相符,又張阿福雖非張讚傳直系血親,然依系爭規約約定被告派下權亦可受讓取得,是張阿福亦可能係受讓取得讚傳一系會份,則依上開配當表尚不足證被告讚傳一系派下權係由兄弟間共同出資,應由張讚傳之兄弟共享讚傳一系派下權。另依原告提出之收款證明、支票影本(見卷第423-427頁),固足證張守宗曾給付 張煥助 款項,張煥助再交付款項予原告張震易、張鼎鈞之父 張隆雄 ,張守宗給付之原因記載為被告繼承份業之相關費用,惟上開收款證明及支票均非被告出具,至多僅能認係張守宗因家族間之內部關係所為之給付,尚不足證上開款項係由被告依派下權所配發予原告之父之款項。故對於被告讚傳一系有派下權存在者,應僅張讚傳之男系子孫,或受讓自張讚傳會份者及該承讓者之派下子孫享有。
㈢原告主張張讚傳為張催之長子,張催有七子,⒈大房張讚傳
生三子,分別為長男張阿溪、二男張阿浮、三男 張阿萬 。張阿溪生兩子,依序為 張阿賢張阿權 ;張阿浮生五子,依序為張阿本、 張大鼻張秋榮張秋森張秋江 ,其中張阿本之長子為張木枝。張阿萬生一子 張秋波 。⒉四房張茂盛所生長男為 張阿番 ,張阿番生四子,依序為張阿福、張天祿、 張阿壽 、張天炳。其中張天炳生三子,依序為張隆雄、 張隆淵 、張瑞彬,原告為張隆雄之子。由於二房張海旺、三房張長盛、五房張五貴、六房張阿六於3年11月20日分家時未有男嗣,故大房張讚傳之長子張阿溪成為二房張海旺之過房子,張讚傳之次子張阿浮成為三房之過房子。七房張阿七之三子張琴良成為五房張五貴之過房子,四房張茂盛之孫張天祿成為五房張五貴之過房孫。張阿浮之子張阿本則成為六房張六鳳之過房子,四房張茂盛之孫張天炳則成為六房張阿六之過房孫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分業鬮書所載(下稱系爭分業鬮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390頁),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為 張天柄 之孫,張阿炳係張茂盛之直系血親,並為張阿六之過房孫,張阿浮係張讚傳之子,張阿本係張阿浮之子,張阿浮、張阿本均為張讚傳直系血親。又兩造既不爭執張茂盛、張天柄係張讚傳之兄弟,原告復未證明就張讚傳一系之出資額係共同出資,或曾受讓張讚傳會份,則張茂盛、張天柄自無被告讚傳一系派下權存在,原告亦無從自張茂盛或張天柄處繼承取得被告讚傳一系派下權,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讚傳一系第六房張阿六之房份具有派下權及原告對被告讚傳一系第四房張茂盛之房份具有派下權,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讚傳一系第六房張阿六之房份具有派下權存在,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讚傳一系第四房張茂盛之房份具有派下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廖日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