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28號原告 呂秀 眞被告 何永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投保如附表及遠雄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嗣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以言詞撤回遠雄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被告收受該部分撤回之言詞辯論筆錄後,10日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該部分之撤回,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為夫妻,於93年間因被告與其他女子通姦被訴請法辦,被告表示悔意,於96年7月7日由被告自己立下悔過書(下稱系爭悔過書)1份交原告收執,原告遂撤回告訴。系爭悔過書載明:「一、本人保證不再與其他女人連絡和發生危害婚姻之行為。二、若有上述行為,本人所有財產歸我太太( 呂秀眞 )所有,保險受益人也更正為太太(呂秀眞)所有。」由被告簽名並蓋指印。然被告並未信守誠信,仍不斷與女友交往,其中有與訴外人 唐華霙 (舊名 唐寶珠 )通姦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4月,唐華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3月。另與女子 彭婉珍 上汽車旅館及多次出遊親密行為。依上述各情,明顯是與其他女子連絡和發生妨害婚姻之行為,自應依系爭悔過書之約定,將其所有房屋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給聲請人,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然系爭悔過書關於將保險受益人變更為原告部分尚未起訴,因此提起本件之訴,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悔過書之約定。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抗辯略以:其忘記有寫過系爭悔過書,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是記載筆跡無從比對,不是記載筆跡是其的。另人壽保險契約,目前實務上有認為具一身專屬性,不可以訴訟隨意變更,何況受益人在成立保險契約時,已成立確立受益人之身分及權益,只有要保人有權變動。原告並非要保人,故無權要求被告隨意變更受益人,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豈非隨意侵害既有的受益人期待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與被告為夫妻,被告確有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如附表卷證欄所示之回函及所附保險契約為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提出之96年7月7日系爭悔過書記載:「一、本人保證不再與其他女人連絡和發生危害婚姻之行為。二、若有上述行為,本人所有財產歸我太太(呂秀眞)所有,保險受益人也更正為太太(呂秀眞)所有。本人何永龍」(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主張為被告所親書,並按捺指紋,被告雖辯稱忘記系爭悔過書為其所寫云云,然此前經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除系爭悔過書何永龍簽名筆跡,由於何永龍簽名筆跡變異範圍較大,慣性不足,又參考筆跡中亦缺乏直式書寫之簽名樣式可資憑比,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外,系爭悔過書上筆跡(除其上何永龍簽名筆跡外)與卡片信封、手寫文件上何永龍親寫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其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而系爭悔過書上何永龍簽名處所捺指紋與法務部調查局於105年11月18日以調科貳字第10503470180號函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驗之何永龍指紋卡片影本其上所捺右拇指指紋之指紋紋型、紋線流向、特徵點型態及相關位置相符,系爭悔過書上何永龍簽名處所捺指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何永龍指紋卡片上右拇指指紋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
5年11月30日調科貳字第10503490780號函及所附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年11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訴115號卷二,第23至26頁),是系爭悔過書為被告本人所書寫,洵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託詞,不足採信。
(三)再查,被告於104年7月13日下午3、4時許,在其所駕自小客車上與唐華霙通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8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俟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4月,唐華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卷二第9至21頁)。且被告於104年5月14日及同年7月13日,確有與不同女子相聚,且在車上有與女子肌膚相觸等親密行為,及在車上親吻女子乳房等撫摸調情行為,並有照片在卷足憑(見訴115號卷一第23至26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全卷核閱屬實。準此,被告與其他女子間之上開行為,業已逾越一般異性正常友誼範疇之交往互動,被告上開所為顯係與其他女人連絡和發生危害婚姻之行為,已違反系爭悔過書之約定,原告依系爭悔過書,要求將被告所有保險契約的受益人變更為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系爭悔過書既係由被告基於自由意志所親書及按捺指紋,並無其他不法情事,其中之內容亦無違反公序良俗,被告自有依約履行之義務,故被告所辯,殊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104年5月14日及同年7月13日有與其他女子連絡和發生危害婚姻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悔過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表:
┌─┬───────┬─────┬──────┬────┬─────────────┐│編│投保時間│保險公司│保單號碼│受益人│卷證資料││號││││││├─┼───────┼─────┼──────┼────┼─────────────┤│1│96年2月9日│臺灣人壽保│0000000000│ 何宗潡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險股份有限│││6年6月16日臺壽字第000000││││公司│││0000號函及人身保險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6頁)│├─┼───────┼─────┼──────┼────┼─────────────┤│2│79年7月27日│新光人壽保│AGB0000000│ 何茂連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險股份有限│││6年11月9日新壽法務字第00││││公司│││00000000號函及投保簡表、無│││││││體檢契約要保書(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3頁)│├─┼───────┼─────┼──────┼────┼─────────────┤│3│102年10月14日│第一金人壽│00000000│ 唐觀淋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股份有│││106年11月13日第一金人壽總││││限公司│││營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投│││││││保狀況一覽表、第一金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保險契約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1頁至97頁)│├─┼───────┼─────┼──────┼────┼─────────────┤│4│90年10月6日│富邦人壽保│Z000000000-0│ 何懿儒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險股份有限├──────┼────┤6年11月13日富壽權益(客)││││公司│Z000000000-0│唐觀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保單資│││││││料、人壽保險要保書(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6頁)│├─┼───────┼─────┼──────┼────┼─────────────┤│5│93年6月10日│全球人壽保│000000000000│第一順位│全球人壽保險有限公司106年││││險有限公司││: 何家瑋 │6月14日全球壽(客)字第00││││││;第二順│00000000號函及附表、保險契││││││位:呂秀│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本院卷一││││││眞│第117頁;本院卷二第1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