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08號
原告許○○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被告賴○○(LAISUSI,印尼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已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且婚後共同居住於雲林縣,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據前述規定,自應適用其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之法律規定。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98年8月31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許○○、許○○,夫妻間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被告忽反常態,於110年9月2日無故攜未成年子女許○○離家未歸,音訊全無,經原告訴請本院以111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再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嗣後,被告僅託人要求原告將未成年子女許○○帶回,但堅持不返家同住,並於111年10月19日出境,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原告目前與上開未成年子女同住,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將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㈠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規定。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即屬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構成離婚之理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友人洪○○到庭證述:我與原告是朋友,住在離原告家約100到150公尺左右,因為我每天都會經過原告家,所以常去原告家聊天,之前每天都會進去,後來因為原告爸媽過世,原告要工作,所以我就比較沒有去原告家了。我不知道被告何時離開原告家,原告父親死亡時,原告也有叫被告回來,但是被告不願意,被告離開原告家時,有將他們的小兒子帶走,至於是什麼原因我不知道,被告離開後就沒有再回來,小兒子是託人帶回來的,現在則是由原告一個人照顧2名小孩,小孩都有正常上、下學等語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兩造於98年8月31日在印尼結婚,並於99年9月14日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雲林○○○○○○○○111年11月24日雲○戶字第1110002731號函暨所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結婚證書等相關資料在卷為憑。另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110年9月2日無故攜未成年子女許○○離家,嗣雖將未成年子女許○○交回原告照顧,但仍拒絕返家與原告同住,經本院以111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裁定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更於111年10月19日出境,迄今仍未返家,足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意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許○○、許○○分別為10歲、7歲之未成年人,有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兩造既經裁判離婚,且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原告請求酌定適當之親權人,自與法律規定相符。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派員訪視並提出報告,據函覆略以:⒈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目前尚能負荷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工作及家中經濟不甚穩定,尚有每月低收入戶兒少補助金可作為家中基本開銷,原告自110年至今均親力親為照顧未成年子女,目前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評估原告有一定的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自110年至今均親力親為獨自承擔照顧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且無同住家人及親友可給予照顧協助,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親職時間足夠,與未成年子女有穩定互動,評估原告親職時間足夠。⒊照護環境評估:原告目前住所為○○郊區,周遭均為民宅,環境單純,距當地國小學區約4分鐘車程,原告會持續先安排與未成年子女同寢,住所屋內環境尚可,評估目前照護環境尚可。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自述過去未於未成年子女面前說被告不是,未來願意讓被告一個月探視一次,而據原告所述被告離家後均失聯且行蹤不明,未來恐無法聯繫被告共同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而原告願意承擔扶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評估原告有一定之親權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對於教育安排均能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決定,並願意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及適當之教育環境,未來也願意持續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評估原告教育規畫適當。⒍綜上所述,原告具親權意願,其健康狀況尚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能力,雖工作及收入不穩定,無同住親友可給予照顧支持,然自110年至今能獨自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成長環境,原告過去具備一定之照顧經驗,其教育規畫適當,照護環境尚可,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穩定,未成年子女對原告有一定之安全依附,整體評估原告尚具備基本扶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能力,而被告自110年至今均失聯且無法聯繫,也未曾與未成年子女聯繫,疑似已出境,且過往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故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主要照顧者及繼續性原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有該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被告於110年9月2日離家後,上開未成年子女即由原告單獨扶養、照顧至今,原告有行使上開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與能力,且訪視報告內容亦無原告明顯照護不當之處,而被告離家初期帶走未成年子女許○○,之後託人要求原告攜未成年子女許○○返家,此後迄今未曾探視上開未成年子女,亦未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足徵被告無行使親權之意願。綜上堪認原告於被告離家後即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有一定的情感依附,能持續穩定照顧子女。準此,本院審酌上開未成年子女已有相當表意能力,其等意願自應尊重,並考量兩造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態度、原告親職能力、任親權人意願,及照顧現況等一切情狀,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基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