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3月11日13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下九寮60之2號住處,飲用紅酒2杯後,雖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段南向北行駛(不能安全駕駛部份已另案判決確定),嗣同日15時行近忠孝路2段38巷口時,被告甲○○理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不得酒醉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此時適有被害人乙○○騎乘腳踏車欲左轉進忠孝路2段38巷,甲○○煞車不及,其前車頭撞及乙○○之後車尾,乙○○因而受有腦挫傷、第七頸椎閉鎖性骨折、後枕部裂傷、右肩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應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且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自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3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始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3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9月),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3年9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5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5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1年3月),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為
6年3月,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之上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於95年9月19日開始實施偵查,而於95年12月12日提起公訴,並於96年1月17日繫屬本院,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6年
2月1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本件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3年,已如前述,復依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9個月期間,共計為3年9個月,惟自檢察官於95年9月19日開始實施偵查,迄本院於96年2月12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扣除檢察官於95年12月12日提起公訴,至該案於96年1月17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9年4月1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許仁豪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