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8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潘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經營墨西哥餐廳為業,與乙○○曾為僱傭關係,於民國98年9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
581號「墨式複合餐廚」欲用餐時,突見該餐廳係乙○○所開設,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該餐廳廚房玻璃門打破,並將櫃臺上之裝飾品掃落一地,致令不堪使用,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
二、本件證據補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高雄市服務站99年1月5日移署服高市融字第0988235708號書函暨所附資料」,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及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故意毀損餐廳廚房玻璃門及櫃臺上之裝飾品,並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及身體上之傷害,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調偵字第1478號被告 潘維齊 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228巷8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加拿大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維齊(PEACOCKZEKELAWSON)經營墨西哥餐廳為業,與乙○○曾為僱傭關係,潘維齊於民國98年9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581號「墨式複合餐廚」欲用餐,突見該餐廳係乙○○所開設,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該餐廳廚房玻璃門打破,並將櫃臺上之裝飾品掃落一地,致令不堪使用,並出手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潘維齊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之指訴。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現場照片16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及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檢察官葉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