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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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告 梁聰明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 律師複代理人 張鈐洋 律師被告 夏美玉
郭火 陳惠珠 久萬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贊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 律師
李保祿 律師被告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 訴訟代理人 鍾運凱
白宗益 被告 鄧朝福
興達 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慶榮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複代理人 張茂煒 被告 北科 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銘宏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複代理人 李維鋼 律師被告東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正鳳 訴訟代理人 江明偉 被告 王永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夏美玉、被告王永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被告夏美玉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二日起,被告王永寧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永寧、被告北科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被告王永寧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北科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項之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夏美玉、被告王永寧、被告北科土地開發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夏美玉、被告王永寧、被告北科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北科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以夏美玉、郭火、陳惠珠、久萬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久萬不動產公司)、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鄧朝福、興達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達公司)、崇大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更名為北科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北科公司)、東龍國際不動產仲介經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龍不動產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夏美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並自民國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惠珠、被告久萬公司、被告中信房屋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並自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鄧朝福、被告興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並自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崇大公司及被告東龍不動產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
000萬元,並自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如以上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嗣先 於本院10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夏美玉與被告 郭火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將利息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卷一第64頁反面),又於100年4月29日以民事陳報狀更正被告東龍不動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為 高明郎 (卷一第67頁反面),嗣於101年1月4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王永寧及東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龍公司),並撤回對東龍不動產公司之訴訟(卷二第44頁)。經核被告東龍不動產公司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撤回對被告東龍不動產公司之訴訟,已生撤回效力。而上開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夏美玉與被告郭火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而追加被告王永寧、東龍公司部分,此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合與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本件被告王永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㈠被告王永寧冒名 陳進財 於99年9月13日前往東龍不動產大直
加盟店即被告北科公司應徵,並在該處工作,因此得悉訴外人 王然薰 委託該公司業務訴外人 蕭美玲 出售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86/10000)及其上同段1137建號,門牌為台北市○○區○○路○○○號9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乃利用其與同事訴外人 林家慶 值班之日,安排「 陳志勇 」至該公司洽談及看屋,並對王然薰佯稱「陳志勇」有意購買系爭房地,而與王然薰約定於99年9月30日簽約,王然薰於約定時間攜帶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等證件至被告北科公司等候簽約時,被告王永寧趁隙影印取得王然薰身分證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並當場佯與「陳志勇」聯絡,再向王然薰訛稱「陳志勇」因故無法到場,改日再簽約。被告王永寧旋向在被告興達公司工作之被告鄧朝福表示受託銷售系爭房地請尋找買主,被告鄧朝福再向被告久萬公司之經理即被告陳惠珠表示有系爭房地銷售案可合作,被告陳惠珠乃向原告推銷詢問是否有購買之意願,原告認應先了解房屋位置及屋況等相關資訊後再決定,被告陳惠珠帶同原告到現場看屋時,被告王永寧乃開門讓原告與被告陳惠珠看屋,原告因此相信確有本件售屋案件,並於99年10月20日在被告興達公司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店面與冒名王然薰之被告夏美玉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3,1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簽約時原告交付第一期款1,
000萬元,其餘價金得由原告向金融機構貸款後交付予出賣人,原告乃當場交付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約定先由代書保管,第二天賣方在設定抵押文件上蓋章時,賣方才可取走支票,被告夏美玉則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代書助理即訴外人 郭美鳳 ,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99年10月22日被告夏美玉即在被告鄧朝福、被告王永寧之陪同下到代書事務所在設定抵押文件上蓋章並取走1,000萬元之支票,並由被告郭火在銀行開立帳戶供被告王永寧提示領取票款。詎其後代書持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發現該等所有權狀正本均係偽造,其後經警方調查,方知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王然薰根本未出售上開不動產予原告,當日出面自稱出賣人之人乃被告夏美玉;本件實係被告夏美玉假冒所有權人王然薰並持偽造之所有權狀及身分證與原告訂約,原告因而受有所交付簽約款1,00
0萬元之損害。㈡綜上,被告夏美玉、郭火、王永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聲明如第1項所示。被告陳惠珠對原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應負民法第544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而被告久萬公司自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責任。被告久萬公司既係被告中信房屋之中壢捷運加盟店,則被告中信房屋就被告久萬不動產公司、陳惠珠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之「經紀業」應目的性擴張至「加盟經營者」,而「經紀人員」亦應目的性擴張至「加盟店之經紀人員」,故被告中信房屋對於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陳惠珠執行仲介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聲明如第2項所示。另被告鄧朝福對原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責任,且被告鄧朝福違反民法第535條、第567條第2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之義務,應負民法第544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被告興達公司就被告鄧朝福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責任,並應依民法第544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爰聲明如第3項所示。被告北科公司就被告王永寧之侵權行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而被告北科公司係被告東龍公司之加盟店,被告東龍公司自應就被告北科公司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聲明如第4項所示。如以上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夏美玉部分:被告夏美玉自承有一個常來跟伊買早餐的
人,說要報一個賺錢的方法,只要簽一個名字就給伊2萬塊,及買賣契約書之王然薰署名係伊所寫云云,則被告夏美玉顯然知悉其係頂替冒名王然薰訂立買賣契約,自有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⒉被告郭火部分:被告郭火自承其幫忙冒名陳進財之被告王永
寧至銀行開戶,並將支票提示,當場就領到錢並交付給被告王永寧云云。惟任何人均得到銀行開戶,如需委請他人開戶提示支票或領取金錢,卻又無法說出合理之理由,依常理均得判斷屬非法,被告郭火幫忙被告王永寧特意到銀行開立帳戶以提示支票而得以迅速領得票款,目的在於使原告察覺或知悉文件屬偽造時,支票款已被領走,而被告郭火自承陳進財借伊10萬元,是被告郭火因此一行為實際上已獲取10萬元之報酬,其所謂借款,應只是臨訟搪塞之詞,被告郭火當時知其配合至銀行開戶及代為提示支票行為,可以協助被告王永寧迅速取得票款,如該支票非不法取得,有何必要由其配合至銀行開戶及代為提示支票,故被告郭火縱令不知被告王永寧不法取得支票之細節,亦不影響其知悉被告王永寧不法取得上開支票之事實,方才藉機向被告王永寧索款,退萬步言,縱認其未明知被告王永寧不法取得上開支票,而非故意,至少亦有過失,仍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北科公司部分:依被告北科公司提出之不動產仲介
承攬契約,雖被告王永寧係冒用陳進財姓名訂立,但被告北科公司根本不在意所訂立契約對象之姓名,既已與冒用陳進財姓名之被告王永寧達成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契約關係,且到職者既係冒用陳進財姓名之王永寧,則與該公司有契約關係者即為被告王永寧,而非真實之陳進財。又依被告王永寧與被告北科公司所訂立之不動產仲介承攬契約內容觀之,被告王永寧於上班時間除須穿著北科公司所發給之制服,亦須遵守該公司所訂定之「公司規章即作業規範」、行政公告及人事管理辦理,且不得在外兼差或打工,離職時亦應辦理交接,且須簽立本票作為業務擔保,於離職時方由該公司退還本票,顯見被告王永寧係被告北科公司之員工,二者間係僱傭關係。再者,正因王永寧係北科土地公司之員工,方能拿到委託售屋之王然薰之房屋鑰匙,並開門讓原告與被告陳惠珠於簽約前看屋,致令原告相信確有本件售屋案件,顯見如非該公司給予被告王永寧工作之機會,被告王永寧即不可能得以偽造與真正證件相似度高之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並交由被告夏美玉冒充王然薰於與原告簽約時提出,原告亦不可能因此受損1,000萬元。況檢察官起訴書亦載明被告王永寧「隨即利用其與同事林家慶值班之日,安排陳志勇至上開東龍公司看屋」,可見被告王永寧確實在被告北科公司任職,否則何需參與值班,由上可知,被告王永寧與被告北科公司所訂立之契約性質應係僱傭契約,被告北科公司與員工訂立不動產仲介承攬契約,無非是為規避勞動基準法之適用,退萬步言,縱認其性質非僱傭契約,而係承攬關係,被告王永寧在客觀上為被告北科公司服勞務而受被告北科公司監督者,被告北科土地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負僱用人責任。被告北科公司雖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抗辯其與被告王永寧間之承攬關係不存在云云。惟該判決之效力不及於原告,該判決就被告北科公司與被告王永寧間是否存有承攬契約之認定,亦不能拘束原告,況該判決係一造辯論判決,被告王永寧並未出庭,更無答辯。而不論被告北科公司與王永寧間之關係為何,被告王永寧客觀上已為被告北科公司所使用,為被告北科土地公司服勞務而受被告北科公司監督,被告北科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鄧朝福部分:本件賣方提出偽造之證件,經送至地政機
關複審方被發現,此僅能說明相關承辦人等均有疏失,做事不認真所致,假如文件亂真至難以發現,地政機關之複審人員何以能發現係偽造,本件原告與被告興達公司(或被告鄧朝福)約定之仲介報酬為買賣總價之百分之1.5,即46萬5,000元,被告興達公司(或鄧朝福)從事仲介業之所以能收取高額服務費,無非是能提供與高額服務費相當之專業服務,而房地產買賣可能發生之犯罪行為,仲介業者理應知悉,亦應理解可能有不實之賣方提出不實之文件、證件出售,必須加以詳細調查,防止買方被騙,始符合其約定收取高額報酬所應具有相應之「專業」對待給付之意旨,則被告鄧朝福未能查出賣方提出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不實之文件、證件因過失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自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鄧朝福未要求賣方製作不動產說明書,因此亦未提出不動產說明書向原告解說,自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之規定,該規定乃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鄧朝福違反之,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與被告興達公司約定之仲介報酬為買賣總價之百分之1.5,即46萬5,000元,則原告與該公司乃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該公司之工作人員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如有過失,應依民法第54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鄧朝福係任職於被告興達公司,且由被告鄧朝福之名片及代書 鄺品方 於台北士林分局之供述,客觀上被告鄧朝福確係在被告興達公司服務,並受被告興達公司監督,自係被告興達公司之員工,被告興達公司應依民法第54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若認被告鄧朝福並非被告興達公司員工,則原告與被告興達公司之委任關係,即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鄧朝福間,則被告鄧朝福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退步言,假如被告鄧朝福與原告間僅成立如被告鄧朝福所述之居間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67條第2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之規定,被告除有調查訂約事項及當事人履約能力之義務外,亦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原告解說。惟被告鄧朝福不僅未對冒名王然薰之被告夏美玉及所提出之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係偽造等履約能力進行調查,亦未提出不動產說明書向原告解說,遑論該說明書應經賣方簽章,被告鄧朝福顯未盡調查之義務而出現重大失誤,致原告受有簽約款1,000萬元之損害。從而,被告鄧朝福應依該條例第26條第2項對原告所受1,000萬元損害負賠償責任。再者,承辦代書雖有查驗義務,然仲介業者不能因此免除其就所有權狀及身分證件之查驗義務。被告鄧朝福更不能因信賴冒名陳進財之被告王永寧業就所有權狀及出賣人證明文件為初步審核,而免除其查驗所有權狀及身分證件之義務,被告鄧朝福如因信賴冒名 陳進財者 而怠忽查驗義務,應自負其責。況承辦代書並非原告之員工,與原告乃委任關係,被告謂原告所屬代書有過失,因此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尚有誤解。另有經紀人員資格者為故意、過失行為致交易當事人受有損害,無經紀人員資格而實際從事仲介業務者有故意、過失行為致交易當事人受有損害,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更應負賠償責任,被告鄧朝福無經紀人資格,仍不能減免其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⒌被告興達公司部分:被告鄧朝福對外持被告興達公司特助名
片從事仲介業務,且觀代書鄺品方99年10月28日於台北士林分局之供述,足證被告鄧朝福實係被告興達公司之受僱人,則該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責任。縱被告鄧朝福未受僱於被告興達公司,至少亦已得到被告興達公司同意而得以該公司之名義從事仲介業務,並得以經常出入被告興達公司之辦公室,否則被告興達公司豈可能同意被告鄧朝福使用該公司辦公室洽談業務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蓋如被告鄧朝福未受僱於被告興達公司,或未得被告興達公司同意得以該公司之名義從事仲介業務,則為何不至同為本案仲介之被告陳惠珠所屬被告久萬公司辦公室簽約,而依原告及被告陳惠珠於另案刑事偵查中所供原告與假冒王然薰之被告夏美玉在興達公司店面簽約時,被告興達公司之負責人王慶榮在場,且未有任何反對意見。是對於被告鄧朝福為本件仲介之故意、過失行為致令原告受損害,縱使被告鄧朝福並非被告興達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在客觀上至少為被告興達公司服勞務而受該公司監督者,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被告興達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況被告興達公司與原告約定買賣總價百分之1.5作為仲介報酬,則雙方乃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被告興達公司及其人員自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如有過失,應依民法第54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受僱於被告興達公司之被告鄧朝福未盡調查義務而出現重大失誤,致原告受有簽約款1,000萬元之損害,被告興達公司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54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經紀人員資格者為故意、過失行為致交易當事人受有損害,該經紀業(仲介公司)尚須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如經紀業(仲介公司)之其他無經紀人資格而實際從事仲介業務者有故意、過失行為致交易當事人受有損害,依舉輕以明重原則,該經紀業(仲介公司)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興達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⒍被告陳惠珠部分:被告陳惠珠既認為該房地以遠低於市價出
售,且屋主與地下錢莊有糾葛,理應更加小心謹慎,其輕忽而未核對賣方身分證、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並辨識出係偽造,致令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陳惠珠及被告久萬公司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久萬公司自亦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責任。原告與被告陳惠珠所服務之被告久萬公司間,亦有仲介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原約定原告應支付該公司之仲介報酬為買賣總價之百分之1.5,即46萬5,000元,如前所述,約定高報酬即應負較高責任,乃理所當然。本件被告夏美玉、王永寧等人偽造文件、證件處心積慮詐騙買受人,然被告陳惠珠在仲介買賣過程中,將原告置入高價額之交易關係,並約定收取高額報酬,本有防止原告受他人詐騙等不法侵害之義務,未確實踐行查驗出售者之所有權狀及身分證件之義務,顯未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事務,應負民法第544條之責任。而被告陳惠珠及被告久萬公司又未提出不動產說明書向原告說明,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之規定,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被告陳惠珠及被告久萬不動產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⒎被告中信房屋部分:就被告陳惠珠是否確如其答辯「已於簽
約時已再三提醒郭美鳳代書及鄧朝福所委請之鄺代書仔細查驗全部證件資料,已善盡仲介人員之義務」,為原告所不知,但如確有其事,則顯然被告陳惠珠亦清楚了解查驗全部證件資料乃極其重要之事項。依被告所述,被告陳惠珠似未查驗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狀及身分證件等,則又豈能謂無從發覺該等證件係偽造,如前所述,仲介人員有查驗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狀及身分證件等相關文件之以確保交易安全之基本義務,被告陳惠珠縱使未受賣方委託,但既與其他仲介公司「聯賣」,並受買方之原告委託,其為原告以合理價格安全買進標的物,乃其依債務本旨所應為,自不容其任意切割責任,推諉責任於賣方之仲介業者,況查驗賣方提出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明及賣方是否有權出售不動產之人,買方委託之仲介人員亦有查驗及確認之義務,蓋買方委託之仲介人員重在保障買方能確實移轉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賣方委託之仲介人員則重在保障賣方是否能完全收取約定之買賣價金,買方委託之仲介人員如不查驗賣方提出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明及確認賣方是否有權出售不動產之人,則如何保障買方能確實移轉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約定收取原告服務報酬之被告久萬公司,豈有不用負擔賠償因被告陳惠珠之疏失所致原告損害之理,故被告陳惠珠、被告久萬公司未查驗賣方之所有權狀及身分證件等相關證件,顯有過失,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久萬公司既係被告中信房屋之「中壢捷運加盟店」,則中信房屋對其各加盟店自有實質上之規範或監督關係(加盟店之執行業務如違反加盟契約之條款,即可處罰甚或可終止加盟)。再者,被告中信房屋之所以向各加盟店收取品牌使用費等管理費用,係因各加盟店如未加盟,並不容易生存,而消費者亦係因信賴中信房屋此一招牌,而非因信賴被告久萬公司之聲譽前來委託仲介,此觀被告中信房屋答辯狀後附之中信房屋網頁及照片顯示,被告久萬公司店面之招牌上,中信房屋之標章佔招牌面積3分之2,另3分之1為「中壢捷運加盟店及電話號碼」,至於「久萬不動產公司」之名義完全未出現於招牌即明。準此,被告中信房屋既向全國近300家加盟店收取鉅額品牌使用費等費用,而消費者亦係因信賴中信房屋此一招牌而委託仲介,被告中信房屋就加盟店及其業務人員又有實質上的監督關係,對於加盟店之經紀人員執行業務所致消費者之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始為公允。司法實務上即認應依表見代理之法理,使加盟經營者對於加盟店之行為負責,原告主張被告中信房屋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依民法第
169條及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責任;此外,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經紀業」應目的性擴張至「加盟經營者」,而「經紀人員」亦應目的性擴張至「加盟店之經紀人員」,故被告中信房屋對於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陳惠珠執行仲介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中信房屋主張地政士 盧秀麗 、郭美鳳、鄺品方均屬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渠等亦有過失,應屬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係委任地政士盧秀麗辦理簽約及登記事宜,地政士盧秀麗又指派助理郭美鳳到興達公司簽約及登記,地政士盧秀麗及郭美鳳並非原告之員工,自非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至於鄺品方係被告鄧朝福及興達公司指派到場,並非原告所委託,更非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鄺品方之過失,無論如何,均不能認原告與有過失。
⒏被告東龍公司部分:本件仲介過程,被告陳惠珠告知賣方係
委任東龍公司大直加盟店仲介銷售,在被告陳惠珠陪同原告到場看屋時,開門讓原告與陳惠珠進入者係自稱陳進財者即被告王永寧,自稱陳進財者並提出名片一張予原告,名片即印製有「東龍不動產大直加盟店」字樣;其後買賣雙方透過仲介人員完成議價成交後,被告陳惠珠亦告知有關東龍公司大直加盟店之仲介費由賣方支付,原告只須支付被告陳惠珠、鄧朝福這邊公司的仲介費云云,而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有原告所不認識自稱係東龍公司人員陪同被告夏美玉到場簽約,而99年10月22日之增訂條款亦載明原告在交付尾款時,應取出其中60萬元開立銀行本票交付東龍不動產大直加盟店陳進財以支付委任銷售相關費用等語,以上過程,可看出被告王永寧係以東龍公司之從業人員立場仲介,原告自無懷疑賣方物件係委託東龍公司大直加盟店銷售之理,被告王永寧假冒陳進財所為縱令係為自己之利益,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被告北科公司自應就被告王永寧之行為負僱用人之責任。被告東龍司亦自承被告北科公司對外店招明顯標示為「東龍不動產-大直加盟店」,被告王永寧既為被告北科公司之受僱人,而被告北科公司係被告東龍國際開發公司之加盟店,則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8款之規定,加盟主對各加盟店均有實質上之規範或監督關係。則被告北科公司未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使原告遭受1,000萬元之損害,其加盟主東龍國際開發公司自亦應就北科公司之行為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王永寧、夏美玉、郭火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惠珠、被告久萬公司、被告中信房屋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鄧朝福、被告興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北科公司及被告東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如以上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略以:
一、被告夏美玉部分:伊原係在路邊賣早餐,有一個常向伊買早餐之人向伊稱有一個賺錢的方法,且向伊拿了兩張照片,並稱只要簽「王然薰」的名字就有2萬元,因伊不識字,契約上寫什麼伊也不知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郭火部分:伊係在喝酒時認識陳進財,陳進財稱其不是住在中壢的人,所以不能在中壢開戶,要伊幫忙他把票入在伊帳戶內,伊遂至華南銀行中壢分行開戶,並將錢領出來交給陳進財。陳進財本來要給伊2、3萬元,伊向陳進財稱不用,借伊20萬元就可以,後來陳進財有借伊1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惠珠、久萬公司部分:㈠被告陳惠珠所為僅係向原告報告有系爭房地欲出售,並帶原
告看屋,再向出賣人出價,並陪同原告簽約,上開行為並無不法性可言,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實屬無據。又民法第544條適用須以雙方成立委任契約為前提,被告陳惠珠係被告久萬不動產公司之員工,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被告陳惠珠於99年10月10日左右,詢問原告有無意願購買系爭房地,此舉顯屬民法第565條所稱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媒介者,嗣後原告親自看屋後並請被告陳惠珠向賣方出價,而被告陳惠珠亦確實與賣方之仲介議價,如此行為,依法而言,原告應係與被告久萬公司間成立居間契約,而由被告陳惠珠執行居間事項,是原告與被告久萬公司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則原告依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本條係「經紀業」應與其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依據,特別排除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僱用人之免責規定。
是本條為侵權行為之特別法,為保障消費者,特別排除僱用人主張已盡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即可免責之規定,而令不動產經紀業之受僱人一成立侵權行為,僱用人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其適用前提,自以不動產經紀業之受僱人有侵權行為為前提,本件被告陳惠珠向原告報告訂約之機會、帶看房屋及議價等諸行為,本身並無不法性可言,且與原告損失1,
000萬元並無因果關係,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原告主張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中信房屋部分:㈠原告自93年起即成立揚昇房地產企業社,專營不動產仲介經
紀業及其相關業務,直至99年6月又設立揚昇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仍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營業,並於中壢市○○○路○段成立分公司,並加盟國際知名品牌「21世紀不動產」為其青埔新生加盟店。是原告為一專業不動產相關行業之經營者,對於房地產交易經驗豐富,見識廣博,非一般消費者可比。本件被告夏美玉等基於詐騙目的而提出之權狀等文件,既能騙過具備專業仲介知識經驗之原告、專業地政士、專業地政機關人員,豈能苛求被告陳惠珠一人識破。況原告對於房屋交易流程應相當熟稔,如流程或文件有任何可疑之處,當不至草率付款。原告在99年10月9日初次看屋,至同年月20日決定購買並支付1,000萬元作為第一期價款,顯見整個流程全無任何可疑之處。是以原告自己既為專業之不動產仲介公司之經營者,系爭買賣又攸關自己重大權益,事實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如被告夏美玉等詐騙集團所施之詐術,可當場經由文件審查之方式加以識破,則原告、原告所聘請協助之地政士及其他當時在場之所有成員,豈非均有過失。退步言之,縱如原告主張已委託仲介處理,即可對於自己之買賣交易完全置身事外,惟當時在場亦負責實質審查之地政事盧秀麗、郭美鳳、鄺品方等均屬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倘被告陳惠珠對於不能識破系爭詐術及偽造文書有過失,則3位地政士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仍屬原告與有過失之情形,亦宜免除被告陳惠珠等之責任。又原告自承明知被告陳惠珠所傳達之購屋訊息乃轉介自被告鄧朝福,對於被告陳惠珠未見過屋主本人、與賣方無委託關係,10月9日當天被告陳惠珠與原告均為第一次前往系爭房地現場,10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當天被告陳惠珠亦係第一次見過冒充屋主王然薰之被告夏美玉、仲介人員判斷人別之方式僅能依身分證等文件作一般形式審查等情,均十分清楚。原告明知被告陳惠珠對於賣方之了解並不比自己多,所謂信賴仲介公司能為其把關云云,於此情形下,就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而論,並非合理。況本件係送進地政事務所後,通過初審,到了第4天郭美鳳詢問地政人員處理情形,仍得到「請示中」之答覆,顯連地政機關之公務人員都需耗費數日時間方能確認系爭文件之真偽,郭美鳳、盧秀麗及鄺品方均為資深地政士,系爭偽造文件能瞞過3位地政士之眼力,甚至連地政機關都未能即時發覺,實難認不動產仲介人員在客觀上獨有更高之注意能力及義務。況原告主張因被告陳惠珠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1,000萬元之損害,惟原告係因履行買賣契約而支付價金,如未能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僅造成當事人財產總額發生減少之情況,非某項物權遭受侵害,亦非金錢所有權受侵害,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並無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之適用,是原告並無權利受侵害。㈡原告主張被告仲介業者收取高額報酬即應負「高責任」,僅
屬其個人基於情感之直覺,並無學理或實務見解作為基礎,難謂適法。而所謂「義務」係指應為一定之給付;「責任」係指實現義務之手段,亦即履行此項義務之擔保。換言之,違反義務或不履行義務時,即發生「責任」。就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言,並無高低之問題,僅有責任範圍問題。蓋債務無論有償無償,賠償責任原則上均以債務人全部財產作為其債務之擔保;又賠償責任之範圍,原則上亦以「損害」作為界限,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目的之民事法理,與有償無償或對價之高低並無關係。質言之,債務人究負何種義務,其債務內容如何,應探求者在於當事人之間約定或法律規定,而非以報酬之有無作為判斷標準。原告主張詐騙集團所施之詐術及偽造文件,在客觀上,地政士及仲介人員究竟有無辨識之能力,依一般仲介人員之知識經驗有無識破之可能,均在所不論,僅因被告仲介公司受有高額報酬即須保證出賣人之身分絕對正確,將抽象輕過失責任一舉提升為無過失責任,顯有悖於法律規定及民事基本法理。倘依原告主張,則收取較低之報酬,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否即可降低為具體輕過失或重大過失責任。況報酬之高低,不能單純以金額相比較,本件原告自承僅支付被告久萬不動產公司服務報酬46萬5,000元,而系爭買賣成交價為3,100萬元,被告久萬不動產公司收取之報酬僅占總價百分之1.5,而政府法令規定仲介業得收取之報酬為成交總價百分之6,被告久萬公司僅收取百分之1.5,豈有過高可言,反相較於一般標準顯然過低,是依原告之見,被告久萬公司及陳惠珠之注意義務反應降低才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鄧朝福、興達公司部分:㈠依現今社會就不動產交易之普遍情形而言,房屋或土地所有
權人倘委託由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買賣其不動產,一般可分為「專任約」與「一般約」兩種,彼此主要之差異在於,專任約僅由簽約之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進行出租、銷售或買賣,仲介人員握有房屋之鑰匙,得帶看屋況;一般約則由屋主保留委託其他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之權利,仲介人員並無房屋之鑰匙,對屋況不甚熟悉。而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王然薰既有與被告北科公司簽立專任約之事實,即無再行委任其他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之可能,從而被告鄧朝福僅與時任北科公司之被告王永寧成立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
被告鄧朝福為媒介系爭房地交易買賣之機會,遂透過被告陳惠珠尋得買主即原告。期間,被告鄧朝福並未與原告有何聯繫或接觸,於原告前往系爭房地察看屋況時,被告鄧朝福並未參與,嗣後就系爭房地買賣之成交價,亦係由被告陳惠珠去電告知原告商議而成,被告鄧朝福僅分別於99年10月20日、22日就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時,始與原告碰面,則當事人間是否可謂已達成委任或居間之意思合致,已屬有疑。參以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訂條款第2條明定,甲方(即原告)開立60萬元之銀行本票,由乙方(即被告夏美玉)親收轉交被告王永寧,足證被告鄧朝福自始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委任或居間契約之意思合致。況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而原告既委由被告陳惠珠仲介本件交易之買賣,由被告陳惠珠帶看屋況、議價,僅於簽約時始與被告鄧朝福見面,則與被告鄧朝福間即無信賴關係可言,從而原告以單方之主觀認知,辯稱本件買賣交易係由三方共同委任云云,即無足採。
㈡被告鄧朝福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上之法律關係存在,已如
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鄧朝福違反民法第535條、第567條第2項之義務,而應負民法第544條之賠償責任,即無足採。至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規範之不動產說明書,與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且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係以經紀人員為規範對象,被告鄧朝福並非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稱之經紀人員,其不具有經紀人員資格,亦未辦理登錄,自無適用之餘地。被告王永寧係向被告鄧朝福出示系爭房地之專任約,藉此取信被告鄧朝福,而依常理而言,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受託辦理不動產之出租、買賣前,對於委託人之身份本應確認無誤後,始與當事人訂立委託書,則被告鄧朝福無不信賴及此,故而向被告陳惠珠告知本件買賣交易之機會,是民法第567條第2項之規定所應負擔之義務,即不應再行歸咎於被告鄧朝福,始符公允。又被告夏美玉所持假造之身份證、土地權狀等證明文件幾可亂真,對於處於居間媒介角色之被告鄧朝福而言,是否有查核之義務。甚者,被告鄧朝福是否有能力辨別真偽而得歸咎於己。本件係經地政機關複審後,始發現系爭房地之土地權狀涉嫌偽造、變造,因而舉報查獲不法,是對於被告夏美玉所持假造之身份證、土地權狀等證明文件,於締約本件買賣契約之前,被告鄧朝福並無法接觸驗證,此乃基於交易習慣上屋主已與仲介人員簽立專任約之故。嗣於締約當日,亦已經由主辦代書郭美鳳、協辦代書鄺品方二人查驗無誤,倘若渠等二人長久累積達20年之工作經驗,亦無法辨別上開文件之真偽,而歸咎於僅兼職不動產仲介之被告鄧朝福,實有擴大歸責範圍而顯失公允之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鄧朝福為有過失之人,惟原告於本件買賣交易中亦與有過失,應依過失責任比例分擔,始謂公允。
㈢被告鄧朝福於本件交易買賣之過程中,並未與被告王永寧共
同為詐欺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7801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在案,是其行為並無不法性可言。又被告鄧朝福並無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興達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即無足採。
況被告鄧朝福係在被告興達土地公司不知情之情況下,私下印製上有興達公司「特助」之名片,從事本件不動產之仲介,而興達土地公司內部員工並無被告鄧朝福此人,且被告興達土地公司對所屬員工投保勞、健保之對象,亦無被告鄧朝福之名單在列。又本件買賣交易之金額為3,100萬元,而被告興達土地公司資本額僅100萬元。參以本件交易買賣之過程,除被告鄧朝福外,並無其他被告興達土地公司人員參與,被告興達土地公司負責人王慶榮於簽約當日僅同意被告鄧朝福出借辦公室,隨後即在泡茶室品茗,並未與其他在場之人有任何交談,對於佣金分配亦未表示任何意見,而被告鄧朝福於佣金分配表上所蓋印者,係未經負責人王慶榮同意而隨手取得之收發章,該章僅為收發文件之用,並非興達土地公司大小章,則原告僅以本件交易買賣簽約之地點,係在被告興達公司,即逕認被告興達土地公司與鄧朝福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興達土地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及民法第544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云云,自無足採。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北科公司部分:㈠本案冒名陳進財者即被告王永寧並無與被告北科公司成立承
攬契約之法效意思,冒名陳進財者以偽造之身份證、署押(印章),進而偽造與被告北科公司之承攬仲介契約,足見冒名陳進財者於契約訂定時即本無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意,而欲與被告北科公司訂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王永寧與被告北科公司間並非僱傭關係,亦無指揮監督關係存在,自不構成民法第188條之要件。被告北科公司與被告王永寧間縱使成立法律關係亦為承攬關係,被告王永寧為仲介業務員,其工作內容僅係報告締約之機會,媒合買賣雙方達成合意後,方為完成其勞務,於磋商過程均係被告王永寧自行處理及尋找締約對象,被告北科土地公司並未指示被告王永寧如何磋商,足見被告北科公司與被告王永寧間並無上對下之從屬性關係存在,易言之,即無選任監督關係存在,自不構成民法第188條之要件。再者,被告北科公司與被告王永寧間之承攬關係,業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肯認「被告北科公司與王永寧(冒名陳進財者)間於99年
9月13日不動產仲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足徵被告北科公司與被告王永寧間並無存在承攬之法律關係,焉有成立僱用關係之可能。
㈡姑不論被告北科公司與被告王永寧間是否具有選任監督之僱
傭關係存在,假設若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與另一被告夏美玉(冒名 王然薰者 )於99年10月22日簽約時,係在被告興達土地公司處,當時並無被告北科公司其他員工及被告王永寧在場,足見被告王永寧並無在場磋商買賣雙方之居間行為,即客觀上被告王永寧並無執行職務之行為,是以,縱認被告北科公司與被告王永寧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王永寧客觀上並無在場對原告為報告締約之行為,被告王永寧即非執行職務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王永寧偽造文書使被告北科公司誤信其為陳進財,並藉由冒名陳進財之便,行詐欺行為,要屬被告王永寧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仲介業務員職務無關,不構成執行職務之行為,與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要件不符,被告北科公司自不負民法第188條之責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東龍公司部分:㈠總店與直營店係同一法人格,對於直營店受僱人之侵權行為
,總店須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責任,並無疑問,但對於法人格各自獨立之加盟店受僱人,總店即無須負僱用人責任。被告東龍公司與被告北科公司,並無所謂從屬關係,被告北科公司欲採取何種經營方式,服務費如何收取,想僱用何人或與何人訂定承攬契約,薪資如何核算,與承攬人間如何議定服務費分配比例,上開事項最後決定權均由被告北科公司店東決定,被告東龍公司完全沒有命令被告北科公司該如何做之權力。且被告北科土地公司係以自己名義執行居間仲介業務,並為獨立營業,其營收、業績等均未與被告東龍公司按任何比例分配,其所印製名片背面,亦清楚載明「各加盟店均為獨立經營及管理」,且對外店招明顯標示為「東龍不動產--大直加盟店」,亦即無論在名片、招牌、廣告等對外揭露資訊,在在證明被告北科公司與被告東龍公司為兩獨立公司。
㈡又系爭房地係王然薰自99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10日委託被
告北科公司銷售,原告99年10月20日假被告興達土地公司處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並無被告東龍公司及被告北科公司任一人員在場,不符不動產市場交易流程、經驗法則與常理,是被告王永寧即冒名陳進財者,並非執行被告北科公司所命令或委託職務,純屬其個人行為。況被告王永寧未在被告北科公司受薪、未打卡,顯見被告王永寧與被告北科公司非僱傭關係。又系爭房地買賣案,自始未有以被告東龍公司或被告北科土地公司之名義簽訂或簽收任何契約書或書面資料,原告主張被告東龍公司向被告收取仲介費之依據,僅與原告與被告夏美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訂條款」為主,惟該增訂條款上並無被告東龍公司簽章,是原告未舉證被告東龍公司及被告北科公司種種足以信賴之權利外觀具有代理行為之表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王永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99年10月20日與自稱王然薰之被告夏美玉就王然薰所有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3,100萬元,簽約地點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1樓之被告興達公司,被告夏美玉當場提出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簽約時除原告、被告夏美玉外,尚有鄧朝福、陳惠珠、代書助理郭美鳳、鄧朝福委託之代書鄺品方等人在場,原告並當場交付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予代書助理郭美鳳保管,99年10月22日自稱王然薰之被告夏美玉攜帶偽刻之印鑑章,在被告鄧朝福、自稱「陳進財」之被告王永寧之陪同下,前往郭美鳳工作之代書事務所,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章後,取走上開1,000萬元之支票。被告夏美玉旋將該支票轉交自稱「陳進財」之被告王永寧,自稱「陳進財」之被告王永寧又將該支票轉交被告郭火,由被告郭火在華南銀行壢昌分行(原告誤載為中壢分行)開戶並提示上開支票而領取票款。
二、被告陳惠珠係被告久萬公司經理,其向原告介紹購買系爭房地、帶原告前往系爭房地現場看屋,並就買賣總額代為議價,且議價成功。被告陳惠珠代表被告久萬公司與被告鄧朝福共同完成仲介原告與自稱王然薰者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與久萬公司約定仲介報酬為買賣總價之1.5%,即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久萬公司46萬5,000元。
三、被告陳惠珠與被告久萬公司有僱傭關係,而被告久萬公司加盟被告中信房屋,係被告中信公司之中壢捷運加盟店。
四、被告北科公司加盟被告東龍公司,係被告東龍公司之大直加盟店。
五、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王然薰與被告北科公司就系爭房地簽立委託銷售契約,被告王永寧(冒名陳進財)利用在北科公司工作之機會,與不知名之第三人共同謀議詐欺,虛稱該第三人「陳志勇」(疑係假名)有意購買王然薰上開房地,在王然薰為訂立出售房地契約而到被告北科公司交付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予被告北科公司之仲介人員時,被告王永寧藉機影印該等文件,並予以模仿偽造,再由被告夏美玉持上開偽造證件,假冒王然薰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致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損害。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夏美玉、郭火、王永寧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㈠經查,被告夏美玉前於路邊攤賣早點時,有一不知名之客人
向其誘稱:若提供2張照片,並於文件簽署「王然薰」之署名,即可獲取2萬元之報酬,被告夏美玉因而交付照片,嗣經1個多月後,該名客人有找2個人帶同被告夏美玉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簽約,夏美玉乃依其指示於簽約文件簽署「王然薰」之名及王然薰之身分證字號等情,為被告夏美玉所自承(見本院卷一64頁、第186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2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夏美玉冒名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王然薰」,而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乙情為真實。被告夏美玉雖辯稱:伊不識字,不知簽署文件之內容為何,並無詐騙原告之意思云云。然查,被告夏美玉於冒名「王然薰」簽約時已51歲(00年0月00日生),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無故冒用他人名義簽署文件,有涉及不法行為之可能,應有所認識,且被告夏美玉亦曾對要其交付照片之人稱「我先生很早就過世了,還有兩個小孩要養,你不要害我」(見本院卷一第64頁),足見被告夏美玉對此事並非全無疑慮,是被告夏美玉縱非故意冒名「王然薰」詐騙原告,其所為亦該當於過失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夏美玉賠償其因受詐欺所為之損失1,000萬元,即屬有據。
㈡被告王永寧冒名「陳進財」與被告北科公司簽訂不動產仲介
承攬契約書,因知悉被告北科公司員工蕭美玲前曾取得王然薰委託出售係爭房地,隨即利用其與同事林家慶值班之日,安排「陳志勇」至東龍公司看屋,並向不知情之蕭美玲、林家慶佯稱「陳志勇」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且交付面額30萬元支票作為斡旋金以取信蕭美玲。並約定同年9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東龍公司簽約。嗣蕭美玲、林家慶、王永寧、王然薰與不知情之東龍公司代書 李文健 於是日均在場等候「陳志勇」到場簽約,李文健於等待期間,先行填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王永寧則趁機取得王然薰提供之國民身分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加以影印,再佯裝與「陳志勇」聯絡,並對王然薰等人訛稱「陳志勇」因故無法到場,改日再簽約。「陳進財」取得王然薰身分證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後,將系爭房地地主欲出賣房地之事告知被告鄧朝福,被告鄧朝福再將此事告知被告陳惠珠,陳惠珠乃向原告詢問有無購買意願,原告遂由被告陳惠珠帶領前往系爭房地察看屋況,被告王永寧在現場開門帶領原告看屋,嗣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被告王永寧於99年10月22日自被告夏美玉處取得系爭支票,隨即託其友人即被告郭火兌領後,取得990萬元現金(扣除被告郭火借款1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王然薰、蕭美玲、林家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32號詐欺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被告王永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王永寧為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方法詐騙原告1,000萬元乙節,亦堪信為真實。
㈢再查,被告 郭火依 冒名「陳進財」之被告王永寧之指示,於
99年10月25日至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並於同日以該帳戶兌領系爭支票等情,為被告郭火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99年11月11日華壢昌存字第0990674號函檢送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表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附於上開偵查卷可憑(見該卷第195-196頁、第200-203頁),堪認被告郭火確為提示系爭支票之人無訛。被告郭火就此以:「陳進財」為其舊識,「陳進財」於99年10月25日向其稱有支票要提示,因戶籍不在中壢,無法在中壢開戶,而支票透過外縣市交換,需費時2、3天,故委託其在中壢開戶, 俾利 當日領到票款,其知道「陳進財」為台北人,且當日至系爭支票付款地即華南銀行觀音分行開戶時,承辦人員亦表示需至戶籍地開戶,其不疑有他,始前去壢昌分行開戶並提示系爭支票,並無與「陳進財」共同詐騙原告之意等語置辯。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4月27日以金管銀(一)字第09510001
640號令訂定「銀行業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嚴令各金融機構嚴加管理開戶作業,其後金融機構對於如欲於非戶籍地附近分行開戶,多會要求檢具與開戶分行有地緣關係之輔助證明文件,以防杜人頭帳戶,又如透過其他金融機關票據交換手續取得票款,需耗時較久,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則被告郭火主張其因相信被告王永寧之說詞,而在其戶籍地即華南銀行壢昌分行開設銀行帳戶,俾利被告王永寧當日取得票款乙情,尚非全無可信,要不能僅因被告 郭火有 於提示支票時,另向被告王永寧借款10萬元,逕認被告郭火有與被告王永寧共謀詐騙原告。又按損害賠償之債,已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並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郭火受被告王永寧之託,在華南銀行壢昌分行開立郭火名義之帳戶,並將系爭支票存入該帳戶後提領款項,該帳戶之設立及款項之存提,通常不會導致原告遭人詐騙之損害。原告之所以會造成損害之原因,乃因被告王永寧偽造王然薰之身分證件、土地所有權狀詐騙原告所致,被告郭火以自己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並提示支票之行為,按諸一般情形,要不足以發生損害他人之結果,是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郭火以自己名義設立帳戶並提示系爭支票之事實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郭火賠償損害,尚屬無據。
㈣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夏美玉之過失行為與被告王永寧之故意詐欺行為,均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夏美玉、王永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二、被告北科公司就被告王永寧之侵權行為,是否應負民法第18
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㈠被告北科公司固不否認被告王永寧係透過在北科公司工作之
機會,得知王然薰欲出售系爭房地,並藉機取得王然薰之所有權狀影本、身分證影本等資料,遂行後續偽造證件及詐欺犯行,惟辯稱:被告王永寧係冒用「陳進財」名義與其簽訂仲介承攬契約,被告北科公司與被告王永寧間並無僱傭關係,無須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云云。然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號、99年台上字第159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王永寧係以「陳進財」名義與被告北科公司簽訂
不動產仲介承攬契約,固有不動產仲介承攬契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4-168頁)。然而,被告王永寧既係在與被告北科公司簽訂上開契約後,即進入北科公司參與仲介業務,並安排他人佯稱欲購買系爭房地,利用值班之便,取得王然薰之身分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加以影印,且於原告至系爭房地察看屋況時,以北科公司職員之身分,持王然薰留存在北科公司之鑰匙帶同原告入內看屋,之後再由被告夏美玉冒充王然薰與原告簽約等情,業如前述,參諸被告王永寧取得王然薰之身分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及帶同原告看屋時,其外觀上均係以被告北科公司員工之身分執行業務,客觀上足以使人認其係為被告北科公司服勞務,再被告王永寧與被告北科公司簽訂之不動產仲介承攬契約第6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3款約定:「乙方(即冒名陳進財之被告王永寧)處理有關客戶問題事務時,應時時警惕保持愛心、耐心,珍惜每一次的服務機會,有朝氣活力,精進專業技能、適時適切完成應盡之職責;不得怠惰、失職、或藉職務之便利,收受餽贈或破壞團結。」、「乙方於上班期間,均應穿著甲方(即北科公司)發放之制式服裝。」、「甲方訂定之『公司規章及作業規範』、行政公告或其他人事管理辦法,雙方均有遵守之義務」、「乙方於上班時間(包括延長工時),不得在外兼差或打工,亦不得於上班時間利用甲方資源與設備,從事承攬工作無關之自己或他人事務。」,依上開內容觀之,被告北科公司對被告王永寧確有管理監督之權能,堪認被告北科公司為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僱用人無疑。被告北科公司雖辯稱其與被告王永寧間無僱傭關係存在,並提出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0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6-138頁)。然揆諸前開說明,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依此,被告王永寧與北科公司間事實上有無僱傭契約存在,均不影響被告北科公司依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認定,是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並不足為有利被告北科公司之認定,況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原告並非該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判決效力之拘束。
㈢綜上,被告王永寧為被告北科公司之受僱人,其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遂行詐欺犯行,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自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北科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王永寧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鄧朝福、被告興達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544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㈠原告主張被告鄧朝福未能查出賣方提出之所有權狀、印鑑證
明、身分證件均係偽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鄧朝福與被告興達公司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民法第544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惟此為被告鄧朝福、興達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一般之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而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金,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以仲介房屋買賣為業,其於仲介中自應審酌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之真偽,如未盡此注意義務致使被上訴人蒙受損失,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參照)。又上開注意義務係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如行為人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8
8條、第544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適用。
㈡經查,原告於99年10月20日至興達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
,有偕同代書助理即訴外人郭美鳳到場協助辦理簽約事宜,另被告鄧朝福方面亦有偕同訴外人鄺品方代書到場,被告夏美玉當場提出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經訴外人郭美鳳、鄺品方審核認無誤後,原告即與被告夏美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當場交付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予郭美鳳保管,99年10月22日被告夏美玉攜帶偽刻之印鑑章,在被告鄧朝福、王永寧之陪同下,前往郭美鳳工作之代書事務所,在預告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上蓋章後,該預告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登記申請書送件至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後,通過初審,於複審階段始遭承辦人員發覺有異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據證人郭美鳳到場證稱:伊是負責原告那邊的代書,簽約過程雙方都有到,伊、被告陳惠珠及鄺品方代書都有進行證件等文件的審查,當時是審核雙證件,伊影印的就只有身分證,另一個證件伊不記得是什麼,除了雙證件以外還有所有權狀正本,至於印鑑證明,因為他們進進出出很多次,所以伊不記得那一次他們有沒有拿出來,但伊確定在後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有拿到印鑑證明並審核,審核證件時會看照片與到場之賣方是否相符,並詢問是否為本人,所有權狀是核對書狀字號,伊當天核對證件時並未發覺異常,鄺品方代書也有進行檢查,亦未發現有何問題,伊執業已有21年,均係擔任登記助理員,本件賣方提出之文件看不出來是偽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4頁),另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職員 施明武 於被告夏美玉詐欺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是於10月22日收案,10月25日審查時,發現權狀觸感有異,而且螢光處位置不一樣,我覺得怪異,因為是越所案件,就請中山地政事務所傳真該屋93年過戶資料來比對,發現身分證上相片不一樣,就調戶政人像檔,也跟內湖戶政事務所詢問,後來也去調印鑑證明發現也不一樣,我們確認偽造後,就以補正通知事務所來處理。約10月27日左右,有一男子打電話過來,會來處理身分證及印章的補正,我們就報警,後來被告夏美玉過來,警察就出現處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85頁)。依證人郭美鳳、施明武之上開證詞,足見被告夏美玉於簽約當日所提供之偽造所有權狀、身分證,其外觀幾可亂真,內容亦無任何記載錯誤之明顯瑕疵,方可瞞騙已從事不動產代書業務20年之證人郭美鳳,及專業代書鄺品方,甚至地政事務所之初審人員,則上開證件因偽造技術精良,尚非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所能注意者,依此被告鄧朝福雖未能察覺上開證件均係偽造,亦難認被告鄧朝福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原告雖稱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審人員既能察覺出所有權狀正本有異,被告鄧朝福卻未發現,自有過失云云。然依證人施明武之上開證詞可知,施明武係因所有權狀正本之觸感及螢光處位置有異,心生疑竇,進而調閱93年過戶資料、戶政人像檔及印鑑證明後,始確認所有權狀係偽造,並非以肉眼一望即知該所有權狀係偽造。衡諸地政事務所人員為專職承辦不動產申請登記業務,就權狀真偽之辨識乃經過特別加強,並透過長期經驗累積,其辨別能力自高於一般仲介業者。查系爭房地申請登記送件時,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初審人員並未發覺所有權係屬偽造乙情,而複審人員施明武亦須透過調閱其他資料方得確認系爭所有權狀係偽造,顯見系爭所有權狀為偽造一事,實非被告鄧朝福所能注意,原告徒以地政事務所複審人員察覺所有權狀為偽造,逕認被告鄧朝福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洵非可採。㈢原告另稱被告鄧朝福未提出不動產說明書向原告解說,違反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之規定,該規定乃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鄧朝福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23條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條文內容,該條所稱之經紀人員應係指賣方委託之經紀人員,而非買方之經紀人員。查被告鄧朝福僅係透過被告陳惠珠,向買方即原告報告訂約之機會,其並未受賣方委託,自無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所稱「以不動產說明說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之義務可言。況依內政部91年3月19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3123號函修正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02-104頁),其各項規定均係房地產權及屋況之說明,而有關賣方個人資料亦僅有:「壹、應記載事項:一、土地之應記載事項…㈢所有權人及其地址…二、成屋之應記載事項…㈢所有權人及其地址」,本件既係詐騙集團故意使被告夏美玉冒充賣方王然薰詐取財物,仲介人員縱然詳實調查屋況後製作不動產說明書而令冒充王然薰之被告夏美玉簽名,被告夏美玉亦會在不動產說明書簽署「王然薰」之署名,顯無法因不動產說明書之製作得知被告夏美玉為冒名之人,是本件原告損害之發生與被告鄧朝福未製作不動產說明書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鄧朝福未製作不動產說明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鄧朝福就系爭房地之仲介事宜並無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及未製作不動產說明書,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興達公司為被告鄧朝福之僱用人,被告鄧朝福、興達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544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鄧朝福及興達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尚無足採。
四、被告陳惠珠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責任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被告久萬公司就被告陳惠珠之行為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及民法第54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被告中信公司是否應就被告久萬公司、陳惠珠之行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惠珠未確實踐行查驗出售者之所有權狀及身
分證件之義務,亦未提出不動產說明書向原告說明,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查,被告夏美玉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所提出之身分證及所有權狀正本幾可亂真,非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已如前述,又被告陳惠珠為原告方之仲介人員,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被告陳惠珠並無提出不動產說明書之義務,況不動產說明書之製作與否,亦與原告損害之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已詳述如上,本件原告損害之發生,既非因被告陳惠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陳惠珠應負民法侵權行為責任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均非可採。
㈡被告陳惠珠從事系爭買賣契約之仲介業務既無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其僱用人即被告久萬公司及久萬公司之加盟業主即被告中信房屋自無連帶賠償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久萬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之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久萬公司及加盟業主即被告中信房屋尚應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五、被告東龍公司就被告北科公司之行為,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王永寧為被告北科公司之受僱人,而被告北科公司係被告東龍公司之加盟店,故被告北科公司應依民法第
188條之規定對被告北科公司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查被告北科公司與被告東龍公司係加盟業主與加盟經營者之關係,二者之人事、會計、營運各自獨立,加盟業主對於加盟經營者固有規範或監督之權利義務關係,然其等間所成立者係加盟契約,而非僱傭契約,況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民法第482條、第484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即服勞務之人,應以自然人為限。因法人不能服勞務,而此之勞務又必須親自為之,是被告北科公司自無為被告東龍公司服勞務之可能,被告東龍公司自非民法第
188條所稱之僱用人,而無須就被告北科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東龍公司應就其受僱人即被告北科公司之行為負民法第188條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要非可取。
六、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權責,故民法第21
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須被害人之行為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係構成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始有其適用。
㈡經查,原告基於對地政士專業之信賴,將確認產權文件真實
之委辦事項,交由其自行偕同之代書事務所職員郭美鳳及被告鄧朝福偕同之鄺品方代書認定,而被告夏美玉所提出之產權文件仿真程度頗高,又非一般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所能辨識真偽,則原告及郭美鳳未能辨識出文件係屬偽造,亦難認定原告本身與有過失,是本件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非可信。
七、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原則上因一債務人之完全履行,他債務人因債權人之目的達到而同免向債權人給付之責任。經查,被告夏美玉與被告王永寧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關係,而被告王永寧與被告北科公司間為受僱人與雇用人之關係,但夏美玉與被告北科公司間,並無應負全部給付之明示關係,亦無法律規定應負連帶債務,是被告夏美玉與被告北科公司就上開損害賠償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八、綜上所述,被告夏美玉與被告王永寧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既經認定,被告北科公司復為被告王永寧之僱用人,則被告夏美玉、北科公司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分別與被告王永寧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夏美玉、北科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㈠夏美玉、王永寧應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夏美玉自100年4月12日起,被告王永寧自101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永寧、北科公司應連帶給付1,0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王永寧自101年5月24日起,被告北科公司自100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夏美玉、王永寧、北科公司任一人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北科公司 陳明 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