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壢簡字第18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宜
何俊銘陳文典謝佩芳謝漢霖陳憲昌 邱秀珍 李易珊 李威儒 陳家 和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應更正如下附表之內容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參。又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之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顯係誤寫,應予更正如本裁定如下附表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附表:
┌──┬────────────┬───────────┐│編號│查扣物│備註│├──┼────────────┼───────────┤│一│(略)││├──┼────────────┼───────────┤│二│建物所有權狀2張│││├────────────┼───────────┤││本票30張│扣案32張,已發還2張││├────────────┼───────────┤││支票3張│扣案13張,已發還10張││├────────────┼───────────┤││國民身分證0張│均已發還││├────────────┼───────────┤││健保卡0張│僅剩1張,為被害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駕照0張│僅剩1張,為被害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汽車買賣合約書0張│卷內無資料││├────────────┼───────────┤││磁碟片4個│扣案4片,應更正││├────────────┼───────────┤││隨身碟1個│││├────────────┼───────────┤││帳冊7本│││├────────────┼───────────┤││電話登記簿1本│││├────────────┼───────────┤││廣告樣本簿1本│││├────────────┼───────────┤││空白本票4本│││├────────────┼───────────┤││現金17萬9,800元│││├────────────┼───────────┤││行動電話3支│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何俊銘所有、││││0000000000為被告謝漢霖││││所有,應共同沒收,另││││0000000000為被告 李浚成 ││││所有,業經不起訴處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存摺5本│被告何俊銘扣案4本、被││││告謝漢霖扣案1本,應共││││同沒收。││├────────────┼───────────┤││金融卡3張│被告何俊銘扣案2張、被││││告謝漢霖扣案1張,應共││││同沒收。││├────────────┼───────────┤││代收票據記錄簿2本│被告何俊銘扣案1本、被││││告謝漢霖扣案1本,應共││││同沒收。││├────────────┼───────────┤││代收票據憑摺1本│被告謝漢霖處扣案,應與││││被告何俊銘共同沒收。││├────────────┼───────────┤││名片3盒│││├────────────┼───────────┤││打火機36個│││├────────────┼───────────┤││球棒1支│││├────────────┼───────────┤││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張││├──┼────────────┼───────────┤│三│記帳單9張│││├────────────┼───────────┤││李威儒存摺1本│││├────────────┼───────────┤││帳冊5本│共扣案5本,應予更正。││├────────────┼───────────┤││本票3張│共扣案3張,應予更正。││├────────────┼───────────┤││客戶名冊2本│共扣案2本,應予更正。││├────────────┼───────────┤││行動電話1支││├──┼────────────┼───────────┤│四│廣告布條9箱│││├────────────┼───────────┤││噴漆2箱│││├────────────┼───────────┤││貼紙1箱│││├────────────┼───────────┤││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為被告陳聖宜││││所有,且供犯罪之用,應││││予沒收,其餘5支,無證││││據足供認定為被告所有,││││及供被告犯罪之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商業本票簿1本│被告陳聖宜所有,且供犯││││罪之用,應予沒收。│├──┼────────────┼───────────┤│五│被告陳家和郵局存摺1本、││││提款卡1張│││├────────────┼───────────┤││彰化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原判決記載有誤,應更正│││1張│提款卡為1張││├────────────┼───────────┤││郵局存摺2本│││├────────────┼───────────┤││行動電話1支││├──┼────────────┼───────────┤│六│行動電話1支│││├────────────┼───────────┤││存摺2本│扣案2本,應予更正。││├────────────┼───────────┤││代收票據記錄簿1本│││├────────────┼───────────┤││本票1本│││├────────────┼───────────┤││保管條1本││├──┼────────────┼───────────┤│七│行動電話10支│││├────────────┼───────────┤││記帳簿8本│││├────────────┼───────────┤││客戶資料4本│││├────────────┼───────────┤││ 李文東 存摺1本│││├────────────┼───────────┤││李文東提款卡1張│││├────────────┼───────────┤││支票7張│扣案29張,已發還22張││├────────────┼───────────┤││本票34張│扣案34張,應予更正││├────────────┼───────────┤││健保卡0張│僅剩1張,為被害人 謝祥 ││││宏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駕照0張│僅剩1張,為被害人謝祥││││宏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國民身分證0張│均已發還被害人,應予更││││正。││├────────────┼───────────┤││行照0張│均已發還被害人,應予更││││正。││├────────────┼───────────┤││新竹市私立托兒所立案證書│均已發還被害人,應予更│││影本0張│正。││├────────────┼───────────┤││新竹市私立立安英語短期補│均已發還被害人,應予更│││習班立案證書影本0張│正。││├────────────┼───────────┤││新竹縣政府函影本0張│均已發還被害人,應予更││││正。││├────────────┼───────────┤││營利事業登記證0張│僅剩1張,為被害人元三││││泰煤氣行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所有權狀0張│均已發還被害人,應予更││││正。││├────────────┼───────────┤││廣告名片1盒│││├────────────┼───────────┤││現金19萬6,000元│││├────────────┼───────────┤││廣告布條1箱│││├────────────┼───────────┤││廣告貼紙1捆│││├────────────┼───────────┤││廣告看板1捆│││├────────────┼───────────┤││噴漆11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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