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8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煌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煌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IMEI: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IMEI:000000000000000」;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扣案影片電磁紀錄檔案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應更正為「扣案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拍攝告訴人大腿內側之性影像,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獲取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前開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有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31號被告楊志煌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煌與AD000-B11383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詎楊志煌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處,見A女身著短褲,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緊隨A女身後,並趁A女未及注意之際,未經A女同意,持其手機鏡頭伸向A女褲底,由下往上竊錄A女大腿內側等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在場民眾見狀告知A女,A女報警處理,警到場後徵得楊志煌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楊志煌用以為上開竊錄行為之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影片電磁紀錄檔案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並有扣案手機1支在案,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又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至被告所使用之SAMSUNG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該手機為本案竊錄影像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2日
檢察官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