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元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及編號2所示針筒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元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淡黃色粉末1袋(淨重0.4370公克,驗餘淨重0.4356公克)及針筒1支經鑑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該案所查扣之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經送鑑驗結果,確實檢出海洛因成分,又附表編號2所示針筒經乙醇溶液沖洗鑑驗分析,亦檢出內含海洛因成分等節,有附表所示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均屬違禁物無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應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及數量鑑驗結果驗前毛重、驗前淨重、驗後餘重。毒品鑑定書保管機關及字號1淡黃色粉末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0.6060公克0.4370公克0.4356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卷第15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煙保字第000467號2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未鑑驗同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紅保字第0026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