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8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翔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壹壹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650公克,驗餘淨重0.2411公克)」應補充為「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650公克,驗餘淨重0.2411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411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子彈、手槍、安非他命、淡黃色粉末、槍枝零件、工具、手機、吸食器、一粒眠、玻璃球),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79號被告林裕翔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23時1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650公克,驗餘淨重0.2411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12年4月27日23時19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322巷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650公克,驗餘淨重0.2411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650公克,驗餘淨重0.241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檢察官劉恆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