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交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交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交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聰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3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張聰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張聰敏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15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虎溪里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8分許,行經雲林縣莿桐鄉台一丁與莿桐外環道路交岔路口前時,不慎自後方追撞 廖義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廖義龍未受傷,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聰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廖義龍警詢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份。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㈤、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1份。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㈦、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㈧、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㈨、現場照片10張。
三、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並肇致交通事故(未致人傷亡,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之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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