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0,000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0元(本院卷第32頁),原告上開聲明之減縮,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5年2月27日協議離婚時約定:被告應自96年3月起至100年8月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共540,000元,如逾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然被告自協議離婚後至96年12月3日止,僅陸續給付原告44,000元,依兩造離婚協議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離婚協議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490,000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玉山銀行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16頁),與原告之主張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院命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逾500,0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準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5,84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賴文姍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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