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昆昇
陳治融
林囷蓉(原名林怡蓉)
鄭琬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0776號、第1451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昆昇、陳治融、林囷蓉、鄭琬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槍砲、彈藥,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昆昇、陳治融、林囷蓉、鄭琬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如附表「鑑定書」欄所示鑑定書可參。是扣案如附表所示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手槍2支、制式子彈50顆、非制式子彈64顆,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物裁定沒收之,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沒收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口徑0.40吋制式手槍1支奧地利GLOCK廠27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AABS118號,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23765號鑑定書2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23766號鑑定書3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同上4非制式子彈11顆扣案17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同上5制式子彈21顆扣案31顆,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同上6制式子彈4顆扣案6顆,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同上7制式子彈5顆扣案7顆,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同上8非制式子彈52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23764號鑑定書9非制式子彈1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同上10制式子彈11顆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同上11制式子彈9顆均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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