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聲請人 羅孟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羅孟昌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該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羅孟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更生,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聲請人於105年9月22日至本院陳述意見時,陳稱因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7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判決敗訴確定,故請求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至3頁)。是以,聲請人所能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法再提出其他更生方案,未能經本院依第64條規定逕予認可,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5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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