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於警詢辯稱案發時告訴人 袁正國 至伊家找伊母親聊天,但聲音很大,伊請告訴人袁正國離開,因告訴人袁正國拒絕離開,並且拍桌作勢攻擊,伊就將桌子翻倒,然後告訴人袁正國就可能被桌子壓傷了,伊沒有對告訴人袁正國攻擊或毆打云云,後於偵訊時自承案發時告訴人袁正國至伊家找伊母親聊天,但聲音很大,伊請告訴人袁正國離開,告訴人袁正國拍桌並站起來,伊生氣之下就拿板凳丟向告訴人袁正國,伊並無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袁正國等語;是可知被告於警詢辯稱告訴人袁正國遭其所翻倒之桌子所壓傷云云,核非事實,依其偵訊時之供詞,告訴人袁正國之受傷係遭被告之故意行為所致,堪足確立。再告訴人袁正國於警詢證稱被告先將客廳桌子翻倒壓到伊的腳,接著就以徒手方式以拳頭打伊,用手腳打伊,其再於偵訊時指訴被告把桌子翻掉,被告用塑膠凳子打伊的頭和手,伊的手流血。由告訴人袁正國之上開警、偵訊證詞、指訴可知,其所指陳被告傷害其身體之方式並不一致,其中且有重大扞挌,再者,告訴人袁正國於偵訊時指陳被告用塑膠凳子打其之頭和手,然其所具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其中雖有右前臂瘀挫傷、左前臂擦傷、左手撕裂傷2公分等手部之傷勢,然並無頭部之傷勢,另觀諸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中尚有背挫傷,告訴人袁正國乃又於偵訊後階段陳稱以診斷證明書所載為準。綜此,告訴人袁正國於警、偵訊時所指遭被告傷害之方式完全不同,而依其指陳遭毆打之部位復與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部位不盡完全相符,告訴人袁正國所指遭被告傷害之方式復亦與被告於偵訊時所供承之拿板凳丟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袁正國之情節不同,是本件雖可確立告訴人袁正國之傷勢係遭被告之故意行為所致,然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係以何等方式傷害告訴人袁正國,聲請人遽認被告係以持塑膠板凳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袁正國,自無可採,此部分應更正為被告係以「不詳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袁正國。本院再審酌告訴人袁正國係於案發當日之104年8月6日即至天晟醫院急診並取得診斷證明書,是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為告訴人袁正國自行作做之可能性極低,自應認係遭被告傷害所致傷勢。⑵審酌被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重輕程度、被告雖於警詢完全否認犯行,然已於偵訊時自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317號被告黃國華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華於民國104年8月6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因細故與袁正國有所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板凳毆打袁正國,致袁正國受有背挫傷、右前臂瘀挫傷、左前臂擦傷、左手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袁正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袁正國之指訴互核一致,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檢察官陳師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于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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