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8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交簡字第21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蕭文凱於民國104年6月
7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莊一路與新榮街路口時,欲左轉向南進入新榮街,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楊宗保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莊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宗保人車倒地受有右遠端脛腓骨骨折、左踝開放性傷口(7公分)併跟腱部分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任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