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613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6137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務人 林明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屬銀行法所稱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故債權人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十五部分計算利息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